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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被告:高丹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高丹丹、委托代理人于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丹丹归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1,620.00元。2、被告高丹丹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丹丹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前两个月月利息1.5%,后两个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高丹丹未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李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丹丹辩称,被告高丹丹系替借款人夏国军出具欠条,不是实际借款人,要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12月9日欠条。证实被告高丹丹欠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元,前两个月利息为1.5%,后两个月利息2%。被告高丹丹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本人替夏国军出具欠条,未向原告李某借款,系夏国军向原告李某借款。2、2016年11月20日通话录音。证实被告高丹丹欠款的事实。被告高丹丹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高丹丹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离婚证。证实被告高丹丹与王春松离婚的事实。原告李某质证:与本案无关联。2、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2015)昂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借条。证实、2012年12月9日欠条不具真实性。原告李某质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不能证实其主张。3、证人王振刚、王春松证言。证实被告高丹丹替夏国军出具欠条,并非本人借款。原告质证: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李某、被告高丹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9日,被告高丹丹向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元,约定前两个月月利息1.5%,后两个月利息2%。借款后,被告高丹丹未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李某与被告高丹丹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高丹丹向原告李某借款,并出具欠据,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月息2%的限度,对原告李某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丹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31,620.00元(自2013年2月9日至2017年9月9日,按照月利息2%给付)。
被告高丹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00元,由被告高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红
人民陪审员 何文斌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书记员: 王慧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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