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董彩霞
刘国庆
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
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国健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玉哲,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彩霞,唐某市丰南区商务局退休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董彩霞丈夫),唐某市丰南区政府二线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丹,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某市开平区开平镇老道口南中八里河北盛业实业集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69346505-3。
法定代表人:岳学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李某与被告董彩霞、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健、么伟利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于2014年8月8日根据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对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
并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玉哲,被告董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王丹,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董彩霞向原告借款3280000元,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董彩霞的连带担保人。
当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房屋抵押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借款的月利率为2%。
原告于2014年3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董彩霞3280000元。
然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而只是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8月5日。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即1、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0000元并自2014年8月6日起以本金32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李某明确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数额为从2014年8月6日起至今日开庭2014年10月31日止暂计算为19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付清之日止;另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于庭后三日内补交了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19万元的诉讼费用。
被告董彩霞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地产公司)口头辩称,盛某地产完全不知道为什么成为被告。
董彩霞是与原告个人有贷款关系,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想看一下合同,如果借款合同上有我公司的公章的话,想问一下公章是怎么来的?我们没有做过担保,也没有借过款,根本不认识原告。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及从2014年8月6日至今日开庭2014年10月31日给付违约金19万元及计算到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申请表和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彩霞在2014年3月5日双方达成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数额、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借款期满后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做出了明确约定;证据二、借款凭证和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钱款汇入被告董彩霞的尾号为6013的农行卡中,被告董彩霞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主要证明原告向被告董彩霞支付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证据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328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了连带担保,并将盛某地产名下的房产用于抵押担保,证明被告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董彩霞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本金、利息等偿还的担保责任。
为了便于查清事实,提交证据四、一份盛某地产授权董彩霞全面负责黄各庄镇富景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工作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原件在董彩霞手中,这份复印件是我方和董彩霞签订借款合同时董彩霞给我方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盛某地产的法定代表人是王艳红,后来在2014年5月变更为岳学红;提交证据五盛某地产的工商档案,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提交证据六、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村平改项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盛某地产作为甲方与乙方董彩霞之间对该项目存在合作关系,董彩霞代表盛某地产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有效。
上述证据的原件均在董彩霞手中,复印件均是董彩霞为我方提供的。
被告董彩霞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中借款申请表没有异议,对于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的第一页没有董彩霞的签字和手印,仅有第二页的签字和手印,不能证明董彩霞知道其借款合同第一页的情况,该借款合同没有骑缝章。
如果是董彩霞与李某签订的合同,其对内容知道的话,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被告董彩霞实际给付李某的月息2%,按照借款合同计算董彩霞已经完全给付原告李某借款利息,多余的部分李某应当依法返还给董彩霞;对证据二、借款凭证董彩霞的签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董彩霞签章以外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其他内容应该是原告方自行填写的,上述内容并非双方的合议,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抵押担保合同前两页没有董彩霞的签字和手印,仅在最后一页董彩霞进行了签字,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不具有原告诉称的证明力。
房产抵押清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借款凭证的质证意见。
全部借款抵押清单均是原告方个人填写的,填写内容全部没有董彩霞的签字,也没有董彩霞的手印。
应该是董彩霞签字或按手印后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填写的抵押内容。
丰南黄各庄镇富景家园小区项目是董彩霞个人开发的,与盛某地产是有挂靠关系,是借照经营的;对证据四、授权委托书是否是王艳红的签字不清楚,且没有我方的签字,所以我们不清楚这份授权委托书,我方手里没有这份委托书;对证据五、工商档案没有异议。
根据注册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一页,王艳红的签字与王艳红给董彩霞的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字是不一致的;对证据六、丰南黄各庄镇米厂村平改项目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董彩霞是黄各庄镇住宅小区项目的负责人,该项目从土地的招牌挂到项目的建设均是董彩霞出资,董彩霞与盛某地产之间属于借照经营。
被告盛某地产公司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一、二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们不作说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房屋抵押合同中担保人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只有一套印章,从直观上看就根本不一样。
担保人签字是董彩霞签字,我们法人是岳学红,如果是董彩霞代理的话,董彩霞也没有提供委托代理授权书。
这份抵押合同我们从来就没有见过,根本不知道这份合同的存在。
所以这份合同关于担保人方面的所有内容均不是我公司所为,我公司均不知情。
25份抵押清单我们没有出具过,上面的公章同抵押担保合同的质证意见。
董彩霞与盛某地产公司之间没有挂靠关系。
董彩霞负责的黄各庄镇富景家园小区的项目全是盛某地产的项目,与董彩霞无关。
盛某地产公司在黄各庄镇富景家园小区项目的负责人叫王艳红;项目合同书我不清楚,不能发表意见,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向王艳红核实。
对公司的工商档案没有异议,是事实,授权委托书我也需要进一步核实。
所有证据中的印章,盛某公司明确表示均非我公司印章,系他人私刻。
所有借款合同中我方作为担保方的行为均不是我公司的意思表示,我公司完全不知情。
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均已经加盖了盛某房地产的公章,该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管局进行了备案,并进行了网签。
被告董彩霞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所说本案是董彩霞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为了保证原告债权得以实现所签订,所以说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的真实的买卖行为,关于公章请法庭依法核实其真实性。
被告盛某地产质证意见: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是有人拿着这25份合同找我盖章着,但是我没有给盖,我们公司出售的房屋价格平均在2500元至3200元,但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的平均价格是1500元,违反了常理。
房屋买卖合同必须是公章和法人章齐全,这个合同只有公章,没有法人章,只有董彩霞签字,这也不符合常理,所以这25份合同不是我公司所签订。
原告关于被告董彩霞给付借款利息陈述:按月息2%从2014年3月6日起支付到了2014年8月5日,共计328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是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规定如不能按期偿还本金,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借款担保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规定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承担本息20%的违约责任。
该两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考虑约定的违约金较高,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较合适,所以原告主张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比约定的要低。
被告董彩霞陈述:我方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月息2%,我方多偿还的金额应当冲抵本金,视为我方偿还了原告方部分本金。
关于违约金基于我方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等内容,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是依法不能成立的。
所以我方在查看证据原件后,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证明其不真实性。
认可原告与董彩霞之间的借贷关系,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农行转账记录认可外,对其他借款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董彩霞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南黄各庄镇米厂村平改(一期)项目合同书(原件),证明董彩霞系丰南黄各庄镇米厂村平改(一期)所建房产项目的产权人。
被告董彩霞借用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质投资建设销售。
基于该项目和取得的收益均应归董彩霞;提交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原件),证明基于项目合同书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授权董彩霞全面负责黄各庄镇富景家园住宅小区开发工作。
原告对被告董彩霞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被告董彩霞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该两份证据能证明被告董彩霞是借用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开发资质经营,被告董彩霞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供的担保房产是被告董彩霞与盛某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产权归董彩霞所有。
董彩霞系被告盛某地产在黄各庄镇富景家园住宅小区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全权代表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房屋建设、买卖、抵押等各项权利。
被告唐某盛某地产质证意见:对项目合同书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法人签字以及公章不能确认是真实的,法人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法人所签。
原告为了进一步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一、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项目销售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复印件,这是董彩霞与北京三人行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证明黄各庄镇平改房屋系董彩霞与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产权归董彩霞独立所有,董彩霞曾委托北京三人行经济有限公司负责销售;提交证据二、法人委托书复印件,是由唐某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董彩霞出具的,该份法人委托书与被告提交的项目合同书中曾经提到的唐某腾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同一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证明丰南米厂村平改楼项目是由董彩霞负责,所建房屋归董彩霞负责处理。
董彩霞是通过腾远房地产公司取得的该块土地开发权,后又与盛某地产合作开发,我们就是想说明一下地产项目是董彩霞的。
被告董彩霞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盛某地产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我们盛某公司没有董事会,盛某地产的公章看不清,合作协议这份证据与我方没有关系,我们不知情。
本院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1、被告董彩霞对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农行转款回单、唐某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唐某市丰南区黄各庄镇米厂项目销售合作协议补充说明复印件、法人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无异议,被告盛某地产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该公司工商档案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等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能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3、对于被告董彩霞提交的证据一、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丰南黄各庄镇米厂村平改(一期)项目合同书(原件),证据二、授权委托书(原件),因原告无异议,而被告盛某地产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质证意见不能采信,对被告董彩霞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提交的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上面虽加盖了出卖人盛某地产公司的公章,但无鉴证单位签章,原告亦未提供已支付购房款项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生效,对该2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确认其效力。
关于二被告当庭口头表示对有关证据或证据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二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书面申请,未明确说明鉴定事项内容,对其口头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董彩霞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由原告李某向被告董彩霞提供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
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董彩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某放弃按照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准许。
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董彩霞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及要求以328万元为基数从董彩霞已支付利息止的时间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75516元(3280000元×5.6%×4倍×86天÷360天);原告李某与被告董彩霞、被告盛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在担保人处,尽管法人签署了董彩霞的姓名,但加盖了盛某地产公司的公章,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盛某地产公司应履行房屋抵押担保责任。
盛某地产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彩霞追偿。
被告盛某地产抗辩称没有作过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对被告董彩霞关于按照原告所说月息2%,应视为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多偿还的金额应当冲抵本金之抗辩理由,因原告李某为被告董彩霞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董彩霞按照双方约定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彩霞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75516元,合计人民币34555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董彩霞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详见附后抵押物品清单)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偿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被告董彩霞负担344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彩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董彩霞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由原告李某向被告董彩霞提供借款人民币328万元,其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
在借款期限内,被告董彩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某放弃按照借款合同和房屋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主动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应当予以准许。
因此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董彩霞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及要求以328万元为基数从董彩霞已支付利息止的时间2014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违约金为175516元(3280000元×5.6%×4倍×86天÷360天);原告李某与被告董彩霞、被告盛某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在担保人处,尽管法人签署了董彩霞的姓名,但加盖了盛某地产公司的公章,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在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无第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该房屋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盛某地产公司应履行房屋抵押担保责任。
盛某地产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彩霞追偿。
被告盛某地产抗辩称没有作过担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其抗辩意见不能采纳;对被告董彩霞关于按照原告所说月息2%,应视为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本金,多偿还的金额应当冲抵本金之抗辩理由,因原告李某为被告董彩霞提供借款资金后,被告董彩霞按照双方约定已经给付原告的利息,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四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董彩霞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8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8月6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的违约金175516元,合计人民币345551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董彩霞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李某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唐某盛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担保财产(详见附后抵押物品清单)范围内对上述款项优先偿还。
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董彩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60元,由被告董彩霞负担3444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董彩霞负担。
审判长:赵彩虹
书记员:欧阳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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