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李洪军
曹某某
曹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
原告李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性别:××,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军,现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被告曹某某,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曹某某,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地址唐山市丰润区。
负责人冯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景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李洪军,被告曹某某、曹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8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一街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书、租房协议书,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李某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人血白蛋白,在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中有医嘱显示,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供的宁安市鸿达大药房3060元的票据,属非医疗机构的非正式票据,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专家劳务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二次医疗费,结合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4000元。对原告李某诉请的护理人员李洪军、李伟丽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洪军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教育业每天114.83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伟丽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89.16元计算。结合原告李某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其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鉴定费27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张林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7469.54元(护理费21147.54元+××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4855.59元【(医疗费874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7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80%】,合计11232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80%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李某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对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曹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按被告曹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提供了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桥西一街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书、租房协议书,能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故对原告李某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的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人血白蛋白,在原告李某的住院病历中有医嘱显示,故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提供的宁安市鸿达大药房3060元的票据,属非医疗机构的非正式票据,故对其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李某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专家劳务费、住宿费、××辅助器具费、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二次医疗费,结合牡丹江市法医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4000元。对原告李某诉请的护理人员李洪军、李伟丽的误工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员李洪军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教育业每天114.83元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李伟丽按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每天89.16元计算。结合原告李某住院、出院、评残等治疗情况,本院酌定给付交通费3000元。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10级伤残,结合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诸因,本院酌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明显不合理,其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申请重新鉴定,该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办理相关手续,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辩称鉴定费271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符合保险法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李某诉请的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支付。原告李某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为原告张林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依法核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已给付的医疗费1万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润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47469.54元(护理费21147.54元+××赔偿金20322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李某64855.59元【(医疗费8747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271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80%】,合计112325.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景镇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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