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现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
负责人:刘维学,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汉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建辉,被告张某、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8年4月16日7时45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型客车在汉川市××电厂××路购物广场前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载李指挥)相撞,致使原告及李指挥受伤。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李指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另被告张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特诉请: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9909.05元;2.判令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三: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四: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证据五:医疗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9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用2300元;
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
证据八:结婚登记档案信息、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李某之子李指挥的基本情况;
证据九: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其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证据二:原告李某出具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7000元。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没有异议;2.在被告张某提供驾驶证及行驶证后,其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其认为救护车车费应计入交通费用。本院认为,救护车不同于一般的交通工具,车上配置有医疗设备和医护人员,救护车费不仅仅包含车辆本身的使用费,还包括车上医护人员和医疗设备以及提供的相关医疗救治服务的费用,因此计入医疗费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李某伤残赔偿指数过高,其要求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后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同意按照赔偿指数1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3.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其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办理房产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居住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经本院查证,汉川市新河镇属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在其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均属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以城镇居民计算;4.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九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发放工资的银行交易记录及缴纳社保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务工损失证明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该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其存在务工损失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没有提供工资单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应按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务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6日7时许,被告张某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经复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汉川市××电厂××路购物广场前路段,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之子李指挥)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和李指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河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原告之子李指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被告张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返还被告张某23000元。”2018年7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李某的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2%;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79909.05元;2.判令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另查明,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所驾驶的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一致同意按照赔偿指数10%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李某诉请的各项经济损失,经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42380.17(医疗费27380.17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2.误工费为19675.89元(47878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50元天×16天);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为5788.60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6.残疾赔偿金为63778元(31889元年×10%×20年);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765.6元(21276元年×10%×12年÷2);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为2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0788.26元,由被告财保汉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48488.26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被告张某实际垫付的医疗费为27000元,但其在庭审中同意原告返还其23000元,故扣减后,剩余20700元,由原告李某返还给被告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8488.26元;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张某人民币207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磊

书记员: 李玉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