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熊长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江汉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戴某,董事长。
被告戴某,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耐尔公司)、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熊长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戴某向原告借现金8万元,戴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约定2个月保证归还。戴某在借条上备注已收现金8万元。借款人署名为“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戴某”,但没有加盖固耐尔公司印章。2014年8月7日,戴某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借款人署名为“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戴某”,也没有加盖固耐尔公司印章。原告李某当天通过银行将5万元转入固耐尔公司股东朱龙辉的账户,朱龙辉将该款按戴某的指示偿还了其他债务。后被告戴某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固耐尔公司于2011年2月登记成立,原登记名称为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系自然人戴某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戴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18日枝江固耐尔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更名为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固耐尔公司注册资本增加为2000万元。股东由戴某一人变更为戴某、朱龙辉、童全喜、盛全意四人,其中戴某出资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账户查询明细、朱龙辉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13万元,戴某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其中一笔注明已收现金、一笔为银行转账支付,说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被告戴某理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返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戴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两笔借条上注明了借款人“宜昌固耐尔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固耐尔公司没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用途,不能证实系被告固耐尔公司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固耐尔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某没有按期返还借款,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违约责任没有明确约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8万元从2014年9月6日起计息,5万元从2014年8月16日起计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黄鹤 审判员 黄亚州 人员陪审员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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