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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兴和、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刘兴和
杨铁军
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被告刘兴和。
被告杨铁军。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兴和、杨铁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已偿还3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以本金10万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和、杨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刘兴和、杨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认可借款10万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10万元本金,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已偿还3万元,但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二被告以本金10万元计付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和、杨铁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3660元,由被告刘兴和、杨铁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新洋
审判员:李翔宇
审判员:郭巨青

书记员:葛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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