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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李某等与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陈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于桐福,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陈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陈美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赵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于桐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于桐山,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于桐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卢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李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李洪先,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于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原告诉讼代表人: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朝阳路33号。法定代表人:李淑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兴县东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佟洪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李某等14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12日,原告李某等14名原告与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将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原定兴县警兴厂西侧的土地以每年每亩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天马公司,租赁期限为30年,每5年付一次租金,后天马公司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租金。由于市场物价上涨,租金价格也在不断提高,周围村租地价格也都进行了调整,加之2016年佶地国际房地产开发,定兴县东关村可能会涉及出租土地的占地拆迁,原告到开发商处进行咨询,后经多方了解得知,该地已经被第一被告转让给了第二被告,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认为:第一、2004年原告出租土地的承租方是天马公司,而现在转让土地的却是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二者不是同一主体。从处分权上来讲,因第一被告不是合法的使用权人,其根本没有权利处分该土地,故二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第二、承租权私下进行转让,未经原告同意,也应属无效。综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租用14名原告的土地属实,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也确实签订过合作协议,被告认为是有效的,因为在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时没有写明不允许转让,同时转让并没有损坏原告的利益,所以转让有效。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1、二被告间没有就原告诉称的土地签订租赁合同,所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土地转租合同无效的情况;2、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实于2009年11月22日与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包括原告诉称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合同,该土地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并没有本案第一被告,与本案第一被告没有关系;3、即使是原告所诉事实存在,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5日向东关村委会交纳租地款,原告应该知道承租人是本案第二被告,但是本案的起诉时间是2016年4月20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2日,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与定兴县东关村民委员会及原告李某等14位村民分别签订了土地租赁(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等14位村民将原警兴厂西侧的土地租赁给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2日起至2034年3月11日止。2009年3月12日,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等14位村民签订了土地租赁费预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保定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2009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的租赁费108900元(21780元/年,1000元/亩.年),预支给原告李某等14户村民,并由14户代表签字,作为14户收到土地租赁费的依据。2009年11月22日,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定兴县东关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租赁协议”确定的租赁标的物转租给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使用,租金按照每年每亩1000元计算,本合同签订后至2014年3月12日之间不计算租赁费用,租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后至2034年3月12日,采用预付租赁费方式,即2014年3月12日前,预付2014年至2019年的租赁费,2019年3月12日预付2019年至2024年的租赁费用,2024年3月12日预付2024年至2029年的租赁费用,2029年3月12日前预付2029年至2034年的租赁费用,此期间如发生租赁费变化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租赁标的物的地面附着物,依据同日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转让合同》执行,其所有权归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所有。”同日,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甲方)与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1)甲方拥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位置在定兴县城××大街××号,土地面积16707.14㎡,土地使用权取得为出让取得,证号为:定国用(2004)字第001号,用途为工业用地,地块上房产建筑面积为6458.1㎡,房产证号为定兴县房权证定兴镇字第××号;(2)以租赁形式拥有的两宗土地的承租权,位于出让地块相邻西侧,系甲方分别于2004年3月12日、2004年4月15日租用的定兴镇东关村民的责任田,租期三十年(详见租赁合同),面积为23亩、3.62亩,地上建筑物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2、转让价格:双方确定甲方转让第一条所述土地使用权、承租权、地上建筑物和基础设施转让作价为1100万元(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其中,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基础设施的转让价为650万元,租用土地的承租权及地上建筑物和基础设施的转让价为450万元。3、转让款的支付方式。4、税负的负担。5、双方的有关责任:(一)甲方责任:(1)按本协议约定收取转让款,开具收款收据;(2)、在征用已租赁土地的过程中甲方付给政府有关部门的贰拾万元归乙方所有,并把票据交给乙方;(3)、按照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交付土地、地上建筑物、基础设施并办理租赁合同的转让手续,保证土地租赁合同的履行;(4)、保证交付给乙方所有基础设施能够正常使用。(二)乙方责任:(1)、保证按时付款;(2)、安排好接收的人员;(3)、在甲方未搬出之前,支持甲方的生产活动;(4)、认真履行租赁合同。6、转让标的的清点和移交。7、违约责任。8、争议的处理。9、补充与附件。10、合同的效力。”2014年4月5日,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经定兴县城区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给付原告2014年至2018年的租地款133100元。另查明,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变更为天马汽车有限公司,2005年8月22日变更为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原名为保定众城天马汽车工贸有限公司,2003年6月26日变更为保定众城天马汽车有限公司,2005年6月20日变更为保定天马特种车辆有限公司,2005年9月29日变更为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为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名为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变更为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土地租赁(用)协议、土地租赁费预付款协议书、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二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转让合同、定兴县城区东关社区居民委员会收取租地款收据、定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
原告李某、李某等14人与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君、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元、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并转租原告土地作为企业建设用地,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不符合国家土地政策,其权益应按相关法律政策调整,本案仅就租赁、转租合同的一般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处理。2004年3月12日,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原保定天马汽车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土地,双方形成租赁关系。2009年11月22日,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保定宏峰工业陶瓷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将与原告于2004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确定的租赁标的物转租给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同时约定租赁标的物的地面附着物依据二被告于同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转让合同》执行。虽然被告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承租权转让合同》中亦有关于原告土地承租权转让的约定,但天马汽车集团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系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天马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有权向河北宏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转租,虽未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已收取了租赁费,以行动表明对转租的认可,且并没有损害其利益,故原告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金价格上涨的问题,应在不违背国家土地政策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等14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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