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河市热电厂职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利率超出国家法定标准,对原告主张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400.00元(2015年5月19日-2015年12月19日,10,000.00元×年利率24%×7个月),合计1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后47.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42.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唐明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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