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
委托代理人:李邻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系李某某哥哥。
被告:康某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平山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康某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藁民初字第028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5月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25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原判决;二、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邻林、被告康某建、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1日被告康某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藁城开发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街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藁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康某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额骨骨折、右侧眼眶上下壁骨折、右侧上额窦前壁、外侧壁上臂骨折、口唇裂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已花费近3万元医疗费用,医生诊断仍需继续治疗,目前原告仍在住院治疗中。事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法赔偿,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334217.98元;因原告李某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现无法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项请求,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康某建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藁城开发区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街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李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9日石家庄市藁城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查等,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建(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藁城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医疗费28423.6元。医院诊断:1、脑震荡;2、额骨骨折;3、右侧眼眶上下壁骨折;4、右侧上颌窦前壁、外侧壁、上壁骨折;5、颅底骨折;6、颜面部及下颌部软组织挫擦伤;7、口唇裂伤、牙龈撕裂伤;8、牙齿1+松动;9、右膝关节软组织挫擦伤;10、右侧蝶骨大翼骨折;11、右侧翼外板骨折。建议:1、继续药物治疗;2、进一步检查治疗牙疾及头部颤动;3、定期复查;4、有情况随诊;5、休息1个月;6、住院及休息期间需1人陪护;7、加强营养。2015年11月23日经原、被告选择鉴定机构,我院委托原告李某某的伤情经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一项五级、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事故电动车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损失为600元,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系被告康某建,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连雪姣。该车在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1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伤残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费票据、《评估报告》、交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原告误工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2015年6月19日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藁公交认字[2015]第51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辩称驾驶人与报案人不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8423.6元。被告认为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百分之十非医保用药。被告所辩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支持原告请求;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800元,100元/天×住院58天。被告有异议,被告同意按50元/天住院28天计算。根据原告提供住院病案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本院支持原告请求;3、营养费。原告主张2640元,30元/天×88天。被告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原告该请求;4、误工费。原告主张18586.12元,住院期间58天至评残鉴定前一日按月工资3400元计算,即3400元/30天×164天(58天+106天)。被告有异议,认可住院期间28天,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2元/天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误工收入参照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及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日收入为80元,误工期间为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天为161天;原告误工费为161天×80元=1288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6.67元,护理人李瑞江月工资3200元,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即9386.67元;护理人金伟月工资3400元,护理期间为1个月。被告只认可1人,护理标准要求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28天,其他同误工费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误工收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要件,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本院酌定护理期间及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1人护理。护理收入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89元/日计算,即原告护理费为89元×88天=78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有异议。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8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26306.4元,被告辩称有异议,应按照农村标准10186元的61%系数计算。在诉讼中,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10月25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作出退回答复。因2015年11月23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原、被告共同选择鉴定机关,由我院委托做出的,并非原告单方做出的鉴定,该鉴定结果对原、被告均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五级、一项十级,原告伤残赔偿金为126306.4元(10186元×20年×62%);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有异议,认可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责任承担,本院酌定为20000元;9、残疾器具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采纳被告意见,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10、车损6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以采纳,支持原告请求;11、评估费200元,原告有单位票据,本院采纳;12、鉴定费800元,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采纳,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06282元。因该起交通事故被告康某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120600元;在商业三者险20万限额内赔偿原告85682元。原告以上损失已由被告人保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被告康某建对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因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该项请求,待有证据后另行诉讼。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鉴定费,损失共计206282元;
二、被告康某建对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4元,由被告康某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召彦 人民陪审员 郝晓霞 人民陪审员 申 霞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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