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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课、杨飒飒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飒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艳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审被告:李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

上诉人李某课、杨飒飒因与被上诉人何艳丛、原审被告李劲松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课、杨飒飒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亚男,被上诉人何艳丛,原审被告李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方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12日起,原告何艳丛陆续支取50000元、7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李某课,被告李某课于2015年4月12日仅为其出具了一份“今借何艳丛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后被告方又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何艳丛借款700000元,由何孟朝转到被告杨飒飒银行账户500000元,由王亚开的银行账户转到被告李某课的银行账户200000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某课支取原告何艳丛父亲何志欣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40000元,同日被告李某课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平支行支取何艳丛之兄何孟侃存款2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支取原告何艳丛透支卡20000元,共计900000元。被告方向原告借款后,被告李某课于2015年4月12日仅为其出具了一份“今借何艳丛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后于2015年5月16日由被告李劲松代被告李某课为原告出具了“今借何艳丛900000元(玖拾万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的借条,后2015年8月5日原告又找到被告李某课让其补打了一份“今借何艳丛捌拾伍万元整(850000元整)”的借条。以上事实有被告李某课、李劲松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两份银行转账记录2份、何志欣在河北省农村信用社的存款支取记录、何孟侃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平支行的现金支取记录、原告提供的其刷透支卡录音及照片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9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何事实依据;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具体是多少?本案中原告何艳丛通过案外人何孟朝、王亚开将借款转到被告李某课、杨飒飒银行账户中,被告李某课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原告与被告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李某课向原告何艳丛借款900000元,有被告李某课为原告何艳丛出具的借条两张,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李某课支取原告父亲何志欣、原告之兄何孟侃现金的银行支取记录,被告李某课支取原告透支卡2万元的证据录音及照片,被告李某课、李劲松的询问笔录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劲松代被告李某课向原告何艳丛出具借款900000元的借条,虽被告李劲松称向原告打借条时不知道被告李某课与原告何艳丛之间存在多少钱的借贷关系,但其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知道其出具上述“借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李劲松为原告何艳丛出具借条的行为,亦能佐证被告李某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方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方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何艳丛要求被告李某课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课在向原告何艳丛借款时与被告杨飒飒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中500000元借款是转到被告杨飒飒的银行账户中,应视为被告杨飒飒对该借款是完全知晓的,故被告李某课与被告杨飒飒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而对于剩余400000元借款因借条中无被告杨飒飒签字,被告杨飒飒称对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杨飒飒知晓借款的事实,故被告杨飒飒对剩余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李劲松代被告李某课向原告何艳丛出具借条的行为,该借据中已注明了是由李劲松代李某课出具,故应认定借款主体应为被告李某课,故被告李劲松对该笔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被告方主张已归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鉴于原告与被告方之间就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方归还相应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课、杨飒飒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艳丛借款500000元;二、剩余借款400000元由被告李某课于判决后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何艳丛;三、驳回原告何艳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李某课、杨飒飒负担。
一审判决后,李某课、杨飒飒不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借何艳丛90万元,证据不充分。李某课及杨飒飒均对“借条”及借款事实提出了异议,李劲松也表明90万元借条是在李某课不在场的情况下,李劲松按照何艳丛的要求所打的,事后也未经两位上诉人的追认。85万元的借条是李某课在新疆为何艳丛所打,当时何艳丛并未携带5万元的借条,也就没有销毁5万元的借条。何艳丛并没有提供90万元借款的来源和其本人支付借款的方式,其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一审法院对李某课的询问笔录中李某课只是对82万元债务进行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课向何艳丛借款9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何孟朝虽然向杨飒飒转账50万元,但一审在没有查清和认定50万元债务是否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断然认定杨飒飒知晓该笔债务,就让杨飒飒担负50万元的债务,违背法律。二、李某课曾将自己的轿车抵押给何艳丛,李某课也曾分多次将6万元按照何艳丛指示打入何艳丛指定帐户,何艳丛虽然否认,但事实确实存在,只是李某课无法调取证据。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何艳丛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的金额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正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李某课与李劲松系兄弟关系。

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借贷数额的问题。李某课出具的两张借条直接表明借贷金额为90万元,而且李劲松不可能在不知道李某课与何艳丛具体借贷数额,也没有与李某课进行沟通的情况下代李某课出具90万元的借条,李劲松出具的借条佐证了90万元借款金额的真实性。李某课关于2015年4月12日借条包含在其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的借条之中的辩解,对此,首先,李某课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次,与李劲松出具的借条矛盾。故对李某课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何艳丛认为其向李某课支付的90万元借款中包括李某课支取的何孟侃、何志欣等人存款,李某课承认支取过以上款项,但认为该款项不是其向何艳丛的借款,也否认使用了该款,支取以上存款仅仅是因为何艳丛没有身份证件,而代为取款,该辩解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李某课支取的以上存款包含在何艳丛向李某课的出借款项中,这进一步说明李某课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定何艳丛与李某课之间的借贷金额为90万元。杨飒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的银行卡中被存入大额现金,使他人无法相信持卡人不知情,一审判决对杨飒飒责任的认定和裁判结果是正确的。
对于李某课归还的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李某课主张其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对李某课的主张,何艳丛予以否认,李某课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李某课的主张,对此应由李某课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上诉人李某课、杨飒飒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刘梦辉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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