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仁辉,黑龙江泽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价款367,6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维修办公楼,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367,600.00元一直未治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被告未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维修办公楼,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李某某负责施工,双方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竣工后,由被告使用至今。2017年6月7日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367600.00元结算票据一份,但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67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
本院认为,2015年被告维修办公楼,将该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原告已实际施工,并且施工完毕,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但因原告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虽本案维修工程未验收,但维修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使用至今,且双方已经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票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价款36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同理,被告答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程价款367,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00元、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肇东市四方粮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树俊
书记员: 姜伯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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