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诉李某、张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李某
张某某
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董玉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刘翠静

原告李某某,住黑龙江省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陈麟,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住辽宁省开原市。
被告张某某,住霸州市。
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银河北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系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刚,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59号。
负责人晁燕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翠静,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张某某、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中止诉讼,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麟,被告张某某、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庭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380.9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5天计1685元;交通费416元。上述损失共计11966.95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8180.95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计3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等损失共计11966.95元的1/2计5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3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或邮寄至霸州市法院立案庭)。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之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作为侵权人应首先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人身损失120000元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共同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庭前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380.95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6天计800元;原告李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均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为13664元/年÷365天×45天计1685元;交通费416元。上述损失共计11966.95元,其中医疗项下为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计8180.95元,伤残项下为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计3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685元、护理费1685元、交通费416元等损失共计11966.95元的1/2计598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某某先期支付的医疗费7380.9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廊坊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王菲

书记员:马俏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