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学生,住址宁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卫良,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10438052-X。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石纺路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义,该公司车辆承包者。
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位伟杰,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
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伍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孟宪勇,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55992548-5
住所地:东阿县鱼山乡驻地。
被告: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邯磁路156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
负责人:范英贵,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石某某市师范街74号。
组织机构代码:8044043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高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5753823-2。
住所地:石某某市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C区33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6972475-3.
负责人:布占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辰龙,永安保险公司员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炳辉,系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080021-9。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18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宪志,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伍晨某、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志、被告李伍晨某、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孟宪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雅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宪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1097.07(包括医疗费39645.07元、护理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01097.0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6时00分许,何志杰驾驶冀A×××××号车(载贺荣素、李某某、王志刚、冷晓伟)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08国道449公里加910米处,超越前车,与于立红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相撞,李昂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又撞到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尾部。随后谷晓伟驾驶的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冀E×××××冀AAC29挂号车又与李昂驾驶的鲁P×××××冀DZ514挂号车相擦挂。致使王志刚抢救无效死亡,何志杰、于立红、贺荣素、李某某、冷晓伟受伤,四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新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志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于立红、李昂共同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志刚、李某某、贺荣素、冷晓伟、谷晓伟此事故无责任。
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冀AEE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鲁P×××××号车登记车主系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冀DZ514挂号车登记车主系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事实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李某某伤情、治疗及伤残、营养、护理鉴定等情况、肇事司机身份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何志杰驾驶的冀A×××××号车登记车主为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于立红驾驶的冀A×××××冀AEE22挂号车登记车主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李昂驾驶的鲁P×××××号车登记车主为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谷晓伟驾驶的冀E×××××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邢台盛鑫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某某牙齿缺失,产生部分牙齿修复费用,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合理的必要的治疗费用包括牙齿修复费用均应得到赔偿,被告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对此不予采纳;(2)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主挂车必须结合使用为由,要求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该特别条款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约定,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该条款已明确告知,因此对此抗辩不予采纳。(3)本案开庭后,因其他伤者尚未起诉,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在其他伤者诉讼期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新的标准公布,为此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按照新公布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同一交通事故应适用相同的计算标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申请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均应得到赔偿,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事项要求偏高,予以更正。因此,原告李某某此次诉讼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64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护理费8271元(91.90元/天×9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8168.07元,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内均按照15%的比例赔偿。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伤亡、多车损坏,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本案中的冀A×××××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解决。因此对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后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依据和计算办法,本院判决原告李某某的损失77368.07元(不包括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6283.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91.45元,共计1597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5721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91.45元,共计1541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754元;剩余损失45226.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100万元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00元,由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56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120元,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12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损失77368.07元(不包括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15974.8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15412.4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桥西支公司赔偿45226.77元。
二、原告李某某鉴定费800元,由被告石某某裕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70%即560元;由李伍晨某承担15%即120元;由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15%即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新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河县支行,账户:91×××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被告李伍晨某负担450元,由被告东阿鲁泰物流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长顺汽车运输部共同负担4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秋丽
书记员:张瑞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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