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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松林与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松林
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占某某
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原告李松林。
委托代理人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占某某。
被告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黄岗山垦殖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桥北路271号,
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松林诉被告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来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学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林及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某某、好运来公司、高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三被告放弃权利。原告李松林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占某某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大冶市金牛镇往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太和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314省道太和镇牛石村视频监控点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谨慎驾驶,不慎撞向道路中间脚手架,造成脚手架上施工人员李松林和赵冬冬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占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松林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松林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被告占某某陆续付清了原告医疗费7830.7元。尔后,被告占某某拿原告李松林和赵冬冬二人的医疗费发票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报销10200元的赔偿款。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为此次事故于2014年5月29日已将10000元医疗费及200元脚手架费赔付给原告李松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已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松林和赵冬冬10000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不属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由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松林和赵冬冬二人合计10000元,按原告李松林医疗费7830.7元和赵冬冬医疗费7180.6元的比例划分,视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16.54元,原告获赔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某某承担。即被告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16元(保险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业费240元,合计3654.1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的划分,被告占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费用,原告李松林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本院认定为2557.9元费用(3654.16×7%),由被告占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1096.2元费用(3654.16×7%),由原告李松林自行承担。因原告李松林所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故对原告李松林要求被告占某某与被告好运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松林主张误工费10783.87元,不能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亦未提供非农业户籍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846.28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已赔清了原告医疗费,不应起诉该公司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86.35元(含5216.5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松林要求被告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好运来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车辆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已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松林和赵冬冬10000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医疗费的义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不属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由于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松林和赵冬冬二人合计10000元,按原告李松林医疗费7830.7元和赵冬冬医疗费7180.6元的比例划分,视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5216.54元,原告获赔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占某某承担。即被告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614.16元(保险差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业费240元,合计3654.1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承担的划分,被告占某某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费用,原告李松林负次要责任承担30%责任。本院认定为2557.9元费用(3654.16×7%),由被告占某某承担。由于被告占某某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因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1096.2元费用(3654.16×7%),由原告李松林自行承担。因原告李松林所有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占某某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故对原告李松林要求被告占某某与被告好运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松林主张误工费10783.87元,不能提供工作单位劳动合同和收入证明,亦未提供非农业户籍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846.28元。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认为,已赔清了原告医疗费,不应起诉该公司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但其他费用亦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故对被告高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高安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松林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86.35元(含5216.54元)。此款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松林要求被告占某某、宜丰县好运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高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邓学斌

书记员:梁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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