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松松。
委托代理人张卫国,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柳增辉。
原告李松松与被告柳增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增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柳增辉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李松松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李松松现金壹佰万元(1000000.00),以美的城5-1-2701号、万豪公寓B座1单元16层东户房产抵压(押),借款人:柳增辉××,农行62×××13”。同日,原告李松松分两次给被告柳增辉预留的农业银行账号62×××13转款97万元,并另行给付被告柳增辉现金人民币3万元。后被告柳增辉陆续还款,因未及时偿还原告李松松剩余借款50万元,导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银行交易清单,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柳增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柳增辉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同日向被告银行账户的转款记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柳增辉仍未能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要求被告柳增辉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出具的被告书写的借条中,未显示有借款利息的约定,且原告提供的其本人建设银行账户流水显示,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贷之外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柳增辉和案外人杜林钊向原告李松松的转账款是本案诉争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柳增辉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柳增辉应当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增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松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柳增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华伟
书记员:索琳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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