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赵某某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南柏舍镇高庄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马东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马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占伟、王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利达公司、马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年24%支付违约金至还清债务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李某与二被告高某某、马东波于2017年6月2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并约定“到期未还本金,违约金为一天人民币500元,直到借款人还清债务为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高某某账户内50000元,同时通过戚苗苗中国储蓄银行赵县支行手机银行支付50000元,截至起诉日,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故此,按照协议约定的管辖,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被告利达公司、被告马东波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高某某、赵某某达公司、共借人马东波向出借人李某借款100000元,用于被告利达公司的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到期未偿还本金,违约金为一天500元整,直至借款人偿还请债务为止。同时还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借款,则由连带共借人无条件为借款人偿还所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另查明,2017年6月20日,原告李某通过自己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向被告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又通过其朋友戚苗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账户向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7年7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为每日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及被告利达公司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因被告高某某系被告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100000元由原告转入了被告高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借款用于利达公司的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被告利达公司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马东波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无力偿还所借款,则由连带共借人无条件为借款人偿还所借款本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依照上述约定,被告马东波实际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但该协议约定对保证人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马东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达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马东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高某某、赵某某达纺织有限公司、马东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洋
书记员:任寒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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