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80年12月29日,汉族,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被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环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马长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董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深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静宏,被告深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深源公司因进行房地产开发前期拆迁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双方协商后约定:乙方(指被告深源公司,下同)用其拥有的丹江口市国用(2013)第1124号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作为抵押,向甲方(指原告李某,下同)借款贰佰叁拾万元整(以借条为准),在公证处办好公证的前提下,甲方将借款划到乙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逾期不归还视同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直接处理乙方所抵押给甲方的土地。原告李某代表甲方、被告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代表乙方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签字(马长青签字处亦加盖有被告深源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现金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00元),借款人:湖北深源开发公司马长青,2013年10月16日”,该借条亦加盖有被告深源公司的印章。之后,原告李某于同年10月17日和同年10月18日先后分5次通过其在农行十堰老街支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77给被告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在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11账户共计转款200万元(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深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借款数额230万元实际包括有30万元的借款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告李某所开设的账号为62×××77银行卡账户存入了现金5万元,后于2014年4月17日又通过其在农行所开设的账号为62×××11给原告李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账号为62×××77)转款3.5万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8.5万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深源公司一直拖欠未能偿还。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起诉前,依原告李某提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鄂丹江口民保字第00038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深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东风社区(大沟路)使用面积为8242.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丹江口市国用2013第1124号)予以查封保全。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深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深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转款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深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深源公司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但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借款给被告深源公司时向被告深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长青交付过30万元现金,被告深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本案中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认为200万元,另外30万元应视为预先计算的利息一并载明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中,原告所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为230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深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但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约定有相应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深源公司向其支付的8.5万元属于借款利息,被告深源公司认为借款合同和借条中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即30万元属于预先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按照被告深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时间(截止2014年10月18日已超过一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实际借款数额(200万元)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一年期以上不满三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18日,被告深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为480000元(200万元×6%×4倍×1年),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深源公司偿还借款230万元,其中30万元属于预先计算的借款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对此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青在2013年12月26日和2014年4月17日先后两次向原告还款8.5万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其认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而,被告深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8.5万元应先抵充应向原告李某支付的借款利息,抵充后,被告深源公司应再向原告偿还221.5万元,其中21.5万元属借款利息,超出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源公司提出“该公司已向原告偿还了8.5万元借款本金”的抗辩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该款项可抵充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该公司提出的其他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偿还借款221.5万元(其中21.5万元属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700元,被告湖北深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李 新
书记员:张韵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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