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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李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芳逸,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工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芳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底和2015年初,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
2015年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为证。
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足以为证。
虽然原、被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对被告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要,被告应当自本案立案之日的次日(2015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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