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献县。委托代理人:董三刚,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83651L。负责人:么晓宇,该公司经理。地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科技园聚兴道9号。被告:尚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顾文婷,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0521156220616Q。法定代表人:林忠清,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3505211962********。地址: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2号。
原告李某诉称,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尚某某在购买方处签字。合同约定乙方向李某购买石材、不锈钢等材料及安装服务,并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结清尾款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1%计算”。2017年3月5日,尚某某按照实际材料及工程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按照实际平米结算尚有217563元工程款未付清。双方签订的虽然名为购销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包括材料、施工、安装等内容,实际属于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是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工程所在项目是“沧州市万润绿景园”,位于沧州市××与××南大道交口,工程总承包单位是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法各被告应按时偿还剩余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7563元,并支付违约金自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暂定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某某、顾文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12月8日购销合同,合同有南洋公司公章和公司代理人尚某某签字,合同约定按工艺进行施工和安装。合同约定了单价、付款和违约责任。2、2017年3月5日悦港城工装(南洋装饰)结算清单及2017年6月6日和解协议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南洋公司负责人尚某某在2017年3月5日对施工内容出具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480563元。尚欠尾款217563元未支付。均有南洋公司工程负责人尚某某签字。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顾文婷和尚某某系夫妻关系。4、天津市津南区南洋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证明南洋公司在2016年8月30日将名称变更为有限公司。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加盖了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由工程负责人被告尚某某在购买方处签字。合同约定被告向李某购买石材、不锈钢等材料及安装服务,并约定了付款条件为安装完毕结清尾款和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每日按未支付款项的0.1%计算”。施工地点为沧州市万润悦港城,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义务并经验收合格。2017年3月5日,被告尚某某按照实际材料及工程量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总计施工款480563元,按照实际平米结算尚有217563元工程款未付清。2017年6月6日被告尚某某以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某签订和解协议,再次确认欠款金额及还款时间、违约责任。但被告一直未能如期结算工程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217563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自结算之日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诉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某某、顾文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某某、顾文婷、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订立了购销合同,但依约定内容应为建筑施工安装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经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工程负责人尚某某签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南洋装饰工程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天津市津南区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顾文婷和尚某某系夫妻关系,有天津市津南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尚某某在2017年3月5日给原告出具悦港城工装(南洋装饰)结算清单及2017年6月6日出具和解协议,证明结算金额为480563元,尚欠尾款217563元未支付,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欠付的款项217563元按照月息2%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结算清单、和解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某某作为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订立合同出具结算清单、和解协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欠付工程款应由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尚某某、顾文婷系夫妻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称被告福建省高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工程总承包单位,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拖欠工程款217563元,并按欠付金额每月2%的标准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289元,由被告天津市南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德山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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