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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成林、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希同,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成林。
被告蒋某某。
被告蒋强。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成林、蒋某某、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希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林、蒋某某、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23000元,2014年3月28日还清。约定到期未还的违约金为每万元每天30元,担保人担保期限为到借款还清为止。借款人刘成林、担保人蒋某某、蒋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
以上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条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成林签字的《借款》协议,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形式审查后,认为符合民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应认定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刘成林以及担保人被告蒋某某、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诉求的认可及对自己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成林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人被告蒋某某、蒋强的保证合同,应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未约定支付借款利率或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为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成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3000元,并自2014年3月29日起,以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蒋某某、蒋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直接向被告刘成林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刘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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