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人,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刘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施救费共计322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公估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18时00分,李磊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赞皇县黄家沟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碰撞石头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等保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损失被告予以赔付,故此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5日,李磊驾驶冀F×××××号小型载客汽车,在赞皇县黄家沟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李磊及驾驶车辆具有驾驶资格,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郝莉。2016年10月12日事故车辆冀F×××××号车辆于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被告李某,车损保险金额37004.8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经评估,冀F×××××号车辆估损金额为3140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作为冀F×××××号小客车的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且车辆及驾驶人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3140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8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保险理赔款3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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