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占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浙江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立成印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红旗南大街陵园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志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进库,衡水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华占学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立成印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曦,被上诉人河北立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辉及委托代理人朱进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付机器,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第一台设备生产,并通知原告验收提货,原告验收中要求对该设备中空压蒸汽烘干部分进行测试,该部分设备属原告自备的辅助设备,不属于涉诉机器,故其以该原因主张涉诉设备未完工,不符合验收标准,与理不通。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与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天杲
审判员 张晓
审判员 王连峰
书记员: 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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