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
席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
姜闻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段然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唐凤芝,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汪春林,该公司社长。
委托代理人:席清,该公司副社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某某区。
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闻,该公司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凤芝,被告刘某某、出版社委托代理人席清、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段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人保石某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被告赵某某驾驶案外人柳宝生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出版社雇佣司机,被告出版社为其所有的京P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4元;2.施救费1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水平;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故误工费为12070.5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因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767.9元。另被告出版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7.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7.4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207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76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338.7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47.8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保险金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保险金1043.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担负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原告李某某及被告赵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被告赵某某驾驶案外人柳宝生所有的冀B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出版社雇佣司机,被告出版社为其所有的京PXXXXX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石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不计免赔率,故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分别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3097.4元;2.施救费1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缺乏证据的真实性,不足以充分证明其实际的工资水平;劳动合同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对原告的工资收入本院酌情参照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收入24141元计算。误工时间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个月,故误工费为12070.5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电动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坏程度及维修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6.停车费,因该组证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7.护理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证据佐证护理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5767.9元。另被告出版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7.8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097.4元、施救费100元、误工费12070.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5767.9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2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保险金14338.7元。
二、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47.8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保险金10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中国农业大学出版社有限公司保险金1043.52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原告李某某担负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某某支公司担负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5元。
审判长:郝晶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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