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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
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岳书辉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系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佩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书辉,男。
原审原告李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争议一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做出(2015)加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某某、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建彬,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书辉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00元(上诉人李某某预交4417.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8074.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4417.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74.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之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2015)加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91.00元(上诉人李某某预交4417.00元;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8074.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李某某4417.00元;由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退给上诉人大兴安岭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8074.00元。

审判长:张甲平
审判员:冯志超
审判员:牟静丰

书记员: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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