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康保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军,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祭风台街1号搜候大厦小区1号商业及写字楼。
负责人李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剑锐,该公司客服经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玉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剑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我在被告处购买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两全保险”、“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合同于2009年11月生效。按照公司约定,我从2009年11月25日起每年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费1614元,其中“人保寿险康宁人生两全保险”保费1518元,“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费96元,缴费期至2029年11月24日,共计20年。2015年5月30日我因“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入住张家口市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同时向该公司递交了《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及《检查报告》等相关材料。但该公司应当赔付我的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至今未履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保险合同确定的义务,赔付我重大疾病保险金,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9年11月24日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基本保险金额30000元。保险合同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合同约定,原告需从2009年11月25日起每年向被告公司缴纳保费1614元,其中“人保寿险康宁人生两全保险”保费1518元,“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费96元,缴费期至2029年11月24日,共计20年。2015年5月30日原告因患“急性心肌梗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行冠状动脉造影术,2015年6月6日出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能否获赔保险金,双方存在异议。被告提供原告缴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当在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公司缴纳续期保费1614元但未缴纳,按合同约定,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60天为宽限期。2015年1月25日合同中止。后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补缴了保费及利息1669.2元,合同效力恢复。被告认为原告的保险事故发生在宽限期以外,不能理赔。原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认为没有按期缴纳保费责任在于被告未进行及时告知提醒,自身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称在宽限期内提醒过原告续缴保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其通知原告续缴保费的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进行过告知提醒。且原告在宽限期后合同中止期内补缴了保费及利息,保险合同恢复效力,继续履行至今。故被告应当对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予以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某重大疾病保险金3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本院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玉海
书记员:任晓元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备注: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 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 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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