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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李某
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权进行侵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53159元/年的标准计算。杨贵杰护理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131元+2134元+2161元)÷3个月】21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产生的损失计。原告请求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80.57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对原告的财产及人身权进行侵害,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53159元/年的标准计算。杨贵杰护理期间的损失应当按照护理期间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每月【(2131元+2134元+2161元)÷3个月】2142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间产生的损失计。原告请求停运期间的损失,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损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由于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由于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增加营养的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由于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80.57元(详见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25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50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平

书记员: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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