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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魏富强、余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魏富强。
被告:余某某,系被告魏富强妻子。
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丰山镇井边村。
法定代表人:魏晓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与被告魏富强、余某某、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富强、余某某、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一、三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从2016年2月6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法判令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富强系被告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6日,因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个人账户62×××79向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湖北农村信用社孝昌支行营业部账号82×××53账户汇款20万元,另外通过现金支付8万元,共计28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魏富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并加盖了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后多次催要无果。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原告李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个人账户62×××79向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的湖北农村信用社孝昌支行营业部账号82×××53账户汇款20万元,2017年1月18日被告魏富强向原告出具欠款单并加盖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公章,欠条内容:经双方对账核实,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欠李某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4月29日前分期付清,如到期不如约付款,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法律责任。此欠款单为最后核算凭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以前所有欠款凭据同时失效作废。欠款原因:借款(2016.2.5借款,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吉安支行xxxx9)。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承诺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承诺向原告偿还借款。现被告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魏富强借款时系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魏富强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某与本案无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以2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息结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魏富强、被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湖北井边湾乡村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不服判决的数额依照《诉讼费交纳标准》计算的数额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登高
审判员 祝荣
人民陪审员 车驰

书记员: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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