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春红,河北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明水县。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汉大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薛连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成,河北吕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岩(追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系廊坊市广阳区第五大街北侧孙岩食品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李建章,王文清,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某、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孙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红、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成、被告孙岩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416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22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大官庄路口向西右转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金某某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其系被告孙岩雇佣,佩戴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外卖队队长工作证,事故发生在送外卖途中。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48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9075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9315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侵权人金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对其侵权行为没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从未向金某某支付过工资或进行过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我公司没有外卖业务及外卖队。我公司作为MK鸭货商标持有人,系MK鸭货系列食品的生产公司,我公司不进行商品零售,产品由各地商产、商铺、个体经商户进行销售,我公司只对产品质量承担责任。被告金某某并非我公司销售,其佩戴的标识也不是我公司制作。
被告孙岩辩称,我与被告金某某之间没有雇佣关系。我没有对金某某进行过管理,没有支付过工资,双方没有雇佣关系,不同意赔付原告损失。
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22时5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银河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银河北路大官庄路口向西右转时,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主要诊断为开放性重型颅脑损伤。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原告于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60天,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9月14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主要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2017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13日,原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脑室腹腔分流术后。原告支付医疗费148124.83元。2018年3月20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颅脑损伤后左侧肢体偏瘫二级伤残;二便失禁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7年3月29日至2018年3月18日,原告聘请廊坊市海玹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278天,支付护理费65160元。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按照每日180元计算13年共计8424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150张,共计1500元。
另查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系“MK鸭货”系列食品的生产销售公司。被告孙岩系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的经营者,在自行廊坊销售“MK鸭货”系列食品。孙岩称其经营的食品店以及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与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无关。2017年4月11日,廊坊市公安交警一大队向被告金某某询问,被告金某某陈述其工作单位为天津市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廊坊步行街五大街MK鸭货门市,与被告孙岩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顾客通过电话(被告金某某平时对外发放名片)与被告金某某联系,要求将鸭货送至廊坊常青小区。被告金某某佩戴印有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的MK鸭货工作证,部门为外卖部,职务外卖队长。庭前,我院向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副经理柏晓东询问被告金某某与其店铺的关系,柏晓东答“金某某已不在我们公司,已经走20天了。工资结没结不清楚,有人具体管。公司与金某某有合同,合同等孙经理回廊坊再提交”。被告孙岩庭审中提交外卖配送承包合同,合同甲方为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乙方为被告金某某。合同内容为甲方将“美团”“饿了吗”网络平台下的外卖配送业务交由乙方负责,乙方对前述相关业务进行承包。协议约定交通工具由乙方提供并承担交通费用。承包费每单22%。乙方在满足甲方配送需求时甲方限制乙方为其他店铺进行配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交警部门询问笔录、柏晓东询问笔录、承保合同及原、被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与原告李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依据MK鸭货工作证主张被告金某某系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津滨海新区鸿博某食品有限公司对金某某的侵权行为不负赔偿义务。被告金某某为被告孙岩经营的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配送外卖,且顾客亦可通过被告金某某向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购买MK鸭货,被告孙岩提交的外卖配送承包合同约定限制被告金某某为其他店铺进行配送,被告金某某在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接受管理并按照劳务量获得报酬,双方应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廊坊市广阳区北侧孙岩食品店的经营者孙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配送外卖,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予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48124.83元。原告住院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确认为11400元。自原告受伤之日至2018年3月18日,原告已支付护理费65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护理费本院酌定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37349元年暂定计算5年为186745元。之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在到期后另行主张。原告起诉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13年×98%计算为389181.52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金某某、孙岩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残疾赔偿金7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381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0元、护理费25190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319181.52元,共计728711.35元,应由被告金某某、孙岩连带承担50%,即36435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某某与被告孙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8435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计597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370元,被告金某某、孙岩连带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
审判员 赵永福
书记员: 李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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