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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及利息15,84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4日,被告称买车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2015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0元,同时将原借条抽回,并当场向原告重新写下借人民币22,000.00元的借条,定于2015年10月15日还钱。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2,000.00元,于2015年8月15日归还10,000.00元,其并于当日重新给原告出具22,000.00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5日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实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被告郭某某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债权人李某已按双方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8月止按月利二分计算的借款利息15,840.00元,但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为无息借款。被告郭某某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偿还借款,可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占用资金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为3,7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22,00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3,7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222.00元,原告李某负担15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国峰

书记员: 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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