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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王某来、韩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来
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徐汉涛
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来。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汉涛。
委托代理人:王娟,河北环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来、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徐汉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郜凤东、被告王某来、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被告徐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来驾驶车辆系为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海涛是冀r×××××中华牌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以为徐汉涛帮工为理由,要求被告徐汉涛赔偿,原告与徐汉涛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为17048.16元,另有救护车费1500元属于交通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水暖工,出庭证人侯某、南某证明原告为水暖工,且被告徐汉涛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计每天87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0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慢慢,固安县固安镇翟家圈村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7048.16元、交通费2400元(900元+1500元)、误工费8700元(87元×100天)、护理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2910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82元[(29106.92-12500)×30%];
二、驳回原告李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按责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还造成其他人员伤亡,本院酌情分配交强险保险利益。事故车辆冀f×××××福田重型汽车系被告韩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来驾驶车辆系为被告韩某某提供劳务,原、被告均无异议,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来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范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徐海涛是冀r×××××中华牌轿车的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原告以为徐汉涛帮工为理由,要求被告徐汉涛赔偿,原告与徐汉涛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可另行解决。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医疗费损失有医疗费收据、病例、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为17048.16元,另有救护车费1500元属于交通费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数额合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为水暖工,出庭证人侯某、南某证明原告为水暖工,且被告徐汉涛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未提供其实际收入的相关证据,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建筑业职工工资计算,计每天87元,误工期限原告主张100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刘慢慢,固安县固安镇翟家圈村人,农村居民,护理费计算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7.16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主张给付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本次事故造成2人死亡、2人受伤,保险利益应当均衡,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4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医疗费17048.16元、交通费2400元(900元+1500元)、误工费8700元(87元×100天)、护理费408.76元(37.16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共计2910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982元[(29106.92-12500)×30%];
二、驳回原告李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国生

书记员:关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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