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1990年8月12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炎,男,生于1961年7月28日,系原告李某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家清(特别授权),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134号,组织机构代码18366212-9。
法定代表人:关鸿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成林,男,生于1975年3月13日,湖北省建始县人,居民,住本县。
被告:冉启怀,男,生于1964年5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农民,住本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罗成林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被告中民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冉启怀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炎、任家清,被告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崇新,被告罗成林,被告冉启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中民公司、罗成林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511593.6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中民公司和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城市管网土建承包合同》,约定建始天然气公司将建始县利用工程项目城市管网土建工程承包给中民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建始县城区天然气管沟开挖、敷设、恢复、警示带敷设、阀井砌筑等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将建始县业州镇烟礅大道路段工程分包给罗成林施工。罗成林在烟墩大道牛××庙桥下路段施工时,占用车辆行驶道路堆放碎石等施工材料,未在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防护措施。2015年11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下班后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沿业州镇烟墩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撞上碎石堆致车辆侧翻,原告被甩出车外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共花医疗费84388.46元。经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数评定为45%,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73天,后期行右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行肢体瘫痪活动训练费用4000元,后期行右侧颅骨修补治疗需住院时间为30日。原告认为,被告中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在具体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将施工材料堆放在道路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亦未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正常行驶过程中,撞上被告堆放的障碍物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中民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罗成林系该路段的具体施工负责人,是违法行为的具体实施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被告中民公司和建始县通龙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城市管网土建承包合同》,约定建始天然气公司将建始县利用工程项目城市管网土建工程承包给中民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建始县城区天然气管沟开挖、敷设、恢复、警示带敷设、阀井砌筑等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中民公司将建始县业州镇烟礅大道路段工程分包给未取得相应资质条件的被告罗成林施工。罗成林在烟墩大道牛××庙桥下路段施工时,占用车辆行驶道路堆放碎石等施工材料,2015年11月25日22时20分许,原告李某驾驶鄂Q×××××号二轮摩托车沿业州镇烟墩大道自北向南未开启前照灯行驶至该路段时,撞上碎石堆车辆侧翻,致李某受伤。2016年1月14日,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建公交(认)2015第0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在夜间行车未降低行驶速度,及未开启前照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成林系道路施工方,在施工作业期间未确保施工地点安全,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6天,支付医疗费84388.46元(含出院后的支付的医疗费)。2016年11月1日,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恩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脑震荡后综合征,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016年11月1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定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下肢肌力4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七级,轻度智力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颅骨缺损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数评定为45%,出院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273天,后期行右侧颅骨修补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5000元,行肢体瘫痪活动训练费用4000元,后期行右侧颅骨修补治疗需住院时间为30日。
另查明,原告与其妻冉菲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李可馨。被告冉启怀系鄂Q×××××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冉启怀已将该摩托车作为嫁妆赠与给原告之妻冉菲。本案事故发生时,冉启怀不再是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住院期间被告罗成林为原告垫付人民币共计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建始县天然气利用工程项目城市管网土建承包合同》复印件、建始县业州镇柏腊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建始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湖北省医疗单位住院收费票据》(6张)、《鉴定费》(5张)、《出院记录》、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恩精鉴所[2016]精鉴字第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定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建公交(认)2015第02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罗成林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收条、领条及《建始县中医院预交金额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罗成林作为具体的施工人,在工作过程中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原告受伤,故应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民公司作为建始县城市管网土建工程的承包人,将该公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罗成林施工,罗成林因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符合施工质量标准,故中民公司与罗成林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冉启怀虽系登记车主,但事故发生时冉启怀已不再是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故冉启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夜间驾驶摩托车不开启前照明灯、不佩戴安全头盔、且不降低车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虽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只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不能等同于本案地面施工侵权的责任承担比例。综上,结合本案实际,从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原告损失按原、被告5:5的比例予以分担较为适宜,即被告中民公司、罗成林赔偿50%,原告自负50%。
关于原告自行委托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定第1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民公司虽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中民公司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对中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人身损失,但原告属农业户口,且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84388.46元,残疾赔偿金141886.8元(11844元/年×20年×45%+被扶养人生活费9803元×16年×45%÷2),误工费27064.23元(28305元÷365天×349天),护理费27064.23元(28305元÷365天×349天),营养费酌定按3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9570元(30元/天×3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80元(76天×80元/天),鉴定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原告身体损伤构成三处伤残,且属轻度智力缺损伤残八级,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51053.72元,被告中民公司、罗成林连带赔偿351053.72元的50%,即175526.86元,原告李某自负351053.72元的50%,即175526.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成林连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75526.86元(被告罗成林已垫付的人民币40000元在执行时应予冲抵)。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3.72元,减半收取计4191.8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2095.93元,被告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成林负担2095.93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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