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尹高峰,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志伟,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北二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马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瑞双,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五四广场青啤大厦。
负责人:王瑞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静,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陆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二环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丽娟,公司职员。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嘉某农业有限公司、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高峰、吕志伟,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李瑞双,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曲静,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自2008年5月入职原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现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后原告于2008年9月与原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现嘉某农业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均为销售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被被告调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2原告被调回被告处,得知已无工作岗位。2017年6月30日,被告先后通过邮寄、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委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9774.2元[4977.42元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前12个月平均工资)×10个月(工作年限2008年5月入职)];二、判令被告补发自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待遇差额19322.8元[4977.42元(月平均工资)×4个月(2017年3月至6月)-586元(2017年3月-6月份发放工资)]。三、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自已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原告主张补发自2017年3月至6月工资待遇差额19322.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北嘉某不存在拖欠李某工资的事实。根据合同书第四条第一款,河北嘉某是按照约定支付的不低于最低基本工资的,无需补足差额。2、《违反
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补偿办法》第1条、第2条之规定,与《劳动合同法》第85条之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5条。而本案中,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河北嘉某拒不支付的情形。
第三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称已经和我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借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及我司在2014年2月份签订了借调协议,在2017年2月24日该协议到期后,原告已经全部返回到被告处工作,因此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其他用工关系,因此原告诉请于法无据。
第三人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称在08年9月与嘉某农业签订了劳动合同,即与石家庄众硕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与本公司无关。2、原告已经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也无需本公司补偿,因此与本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2月16日更名为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1日更名为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系原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08年9月5日投资设立的公司,2016年5月4日更名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本案被告嘉某啤酒有限公司,系原石家庄嘉某啤酒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2月8日投资设立的公司。
2001年11月,原告经过招聘到第三人石家庄三九啤酒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08年9月因石家庄众硕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了嘉某啤酒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嘉某农业有限公司),原告因此同时入职嘉某农业有限公司,但工作地点和工作事项都是一样,均从事销售工作。2014年2月8日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成立,同月20日原告与嘉某农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岗位为销售。同时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被告的安排,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所在岗位和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被告为原告正常缴纳了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2014年2月开始,原告被借调至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7年2月14日,因为第三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和被告合作到期,同年2月原告返回被告单位的工厂工作。
2017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告知书》,载明若自收到本告知书5日内,未补发工资、恢复原告工资待遇、岗位等,将于收到本告知书30日离职。2017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通知书,载明原告原告已向单位提出辞职,通知原告到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否则,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同时同年被告刊登报纸予以声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被告与第三人均系独立法人单位,原告2017年2月23日之前的工资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发放,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由被告发放。
庭审中,对于内部联系单中的联系方式原告无异议,但对于内部联系单中其他内容是否为原件要求进行鉴定,经本庭向其释明,后其又撤回该鉴定。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申请书、告知书及EMS单据、报纸刊登声明、内部工作联系单、证人证言、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就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享受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待遇。本案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动提出告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调整须服从被告的安排,劳动报酬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具体工资数额根据原告所在岗位和被告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且被告依法支付了2017年2月24日至6月19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也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提出支付拖欠上述期间工资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存在违法用工行为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被告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并无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现原告以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由于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失业保险手续转移问题,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情形才能转失业手续,本案原告系主动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其主张不符合办理人事档案转失业的条件,其要求被告办理转失业手续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河北嘉某啤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冬
人民陪审员 郝涌材
人民陪审员 代增辉
书记员: 赵云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