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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6814637G。
法定代表人:方玉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联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友、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47214元及利息602041元(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后利息计算至本案实际执行完毕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1日起算);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因公司经营活动所需资金向原告李某借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4%,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将25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本金1000000元。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金未依约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中科智联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被告经查阅公司档案,未发现此笔借款信息。本借贷的合同签订人为杨崇广,其为被告公司的原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因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涉嫌侵占公司财产和挪用公款已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关于资金的流向问题正在侦查过程中,不排除杨崇广利用高管地位为自己谋取私利。原告出示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是张某转给了赵强,并非原被告之间的转账,不排除个人之间的借款;二、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借款合同显示,原告签字明显不是一个人,被告认为此民事诉讼不是李某本人意思表示;三、本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至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其中合同正文手写的合同延期字样意思表示不清,不能阻却诉讼时间。综上,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不存在,被告并未收到相关款项,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系被告中科智联公司股东及原董事。2014年10月30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月利率4%,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不足月时按天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该《借款协议》下方有手写注明:“因合同到期,现延期2016年11月10日”,该标注部分加盖有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张某账户向被告中科智联公司股东赵强名下账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打款2500000元。另查,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甲方)与赵强(乙方)曾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过一份《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约定乙方将以乙方名义开立的下列账号提供给甲方使用:开户银行账号62×××87,户名赵强,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高新支行,使用期限: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8年1月24日,此卡密码由甲方财务部设立,其中所有资金往来完全由甲方财务部控制和操作,乙方严禁接触、使用或从事个人行为;因此卡自设立之日起完全由甲方操作和使用,乙方并不知情,如因甲方原因给乙方造成损失,应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李某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陈述:“原告李某是我婶子,李某的钱都在我银行卡上存放着,曾让我给赵强转过一笔款”;张某对原告李某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李某自认被告中科智联公司于2014年11月29日还利息100000元,2014年12月9日还本金1000000元,2015年2月15日还利息133333元,2015年8月25日以顶账形式还利息301650元。其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多付的利息冲抵本金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447214元,自2015年8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602041元。之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出借个人银行账户协议》、电子银行转账回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李某通过案外人张某的账户向赵强名下账号为62×××87的银行账户转款2500000元。因赵强已将其名下上述账户出借给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使用,案外人张某亦作证证实其代原告李某向赵强账户转款,故应视为原告李某向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中科智联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并应支付利息。关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称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崇广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被立案侦查,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因本案所涉《借款协议》上加盖有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公章,应视为公司行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虽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但系被告公司内部管理不善造成,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某自认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已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被告中科智联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李某认可的还款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利息,《借款协议》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某主张被告已偿还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多付利息冲抵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逾期未偿还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如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5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高于年利率24%,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标注有“合同到期现延期”字样,落款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被告中科智联公司亦在该字样上加盖公章确认,原告李某于2017年5月24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1447214元及利息602041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1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94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邢雪冰
人民陪审员 陈瑞瑞
人民陪审员 李立立

书记员: 封世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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