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夏威、曾繁旺,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18号华氏花园综合楼F栋2205。
法定代表人刘兆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晓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永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曾繁旺、被告金永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与恒颐公司签订《销售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甲方(恒颐公司)允许乙方(原告李某)享有中国金币总公司的产品经营配额,分配比例不超过配额的30%;甲方将中国金币总公司特约经销商申请转为特许零售商,维持金总特约或特许的过程中,乙方应积极协助,并按50%比例分担责任和义务,承担相关费用;乙方在通过甲方购买中国金币总公司产品时,应按中国金币总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甲方应在接到金总通知后24小时内及时告知相应信息,乙方按中国金币总公司的打款日提前一个工作日将产品款汇到甲方账户;在乙方遵守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不得取消乙方享有的配额;乙方从甲方的提货价(经销价)统一规定为中国金币总公司的供应价,乙方有权从甲方获取供应价;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补充。合同签订后,恒颐公司向中国金币总公司支付了30万元保证金,其中李某承担保证金金额为15万元。双方按此协议履行。2010年6月3日,恒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金永恒公司。2011年3月15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永恒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李某)同意按中国金币总公司的供应价上浮11%为提货价格付款,不再承担其它任何费用;乙方享有中国金币总公司相关信息的知情权;本补充协议是对甲(被告金永恒公司)乙双方合作经营的补充,其它部分按原协议执行,补充协议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有效。有效期满后,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一年,延长的次数不受限制。2015年12月28日,被告金永恒公司向原告李某发出《工作联系函》,决定在2015年12月31日终止合作,如原告李某愿意继续合作,可以商讨下一阶段的合作方式,截止日期到2016年1月15日,如在商讨期内未达成协议,将停止供货。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发出《工作联系函》,回复同意与被告金永恒公司终止《补充协议》,但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作协议》,并提供2016年贺岁银质纪念币。因被告金永恒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未向原告李某提供中国金币总公司的产品,遂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被告金永恒公司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未向原告李某供货50套金、银币,其批发价和零售价差额为6169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销售合作协议书》、收据、《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被告金永恒公司提交的《销售合作协议书》、工作联系函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永恒公司签订的《销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合同应否解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在《销售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解除或补充”,现被告金永恒公司未与原告李某协商一致,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合同解除是否有法定事由。被告金永恒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合同,原告李某已在2015年12月30日回函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作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履行《销售合作协议书》中并无根本违约行为,被告金永恒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现原告李某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解除合同提出了异议,并依法要求继续履行《销售合作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仅是对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适用提货价格的补充,该协议期限不是对合作协议期限的约定,故被告金永恒公司主张合作协议期限届满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金永恒公司在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9日期间未向原告李某提供30%的金、银币配额,致使原告李某可得利益减少,被告金永恒公司应予赔偿,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金永恒公司赔偿可得利益6169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08年6月30日的《销售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赔偿6169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李某已预付,被告武汉市金永恒黄金钱币有限责任公司应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喻 瑛
书记员:叶长青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