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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李某某、刘淑芬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
李某
刘淑芬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退休民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黑龙江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芬,无职业。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淑芬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兵,被上诉人李某、刘淑芬到庭参加诉讼。
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半月,本院予以准许。
期间,经调解未果。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错误。
1.超过审理期限审理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简易程序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经双方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后方可延长,但延长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本案被上诉人李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判决,一审期间为19.5个月,已严重违反法律规定。
2.本案争议较大,不适合简易程序审理。
只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案双方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明显矛盾,比如在拆迁协议中获得补偿的拆迁物来源上,被上诉人认为是基于35.52平方米住房获得,而上诉人主张是来源于其离婚后2000以后获批准的建源集资住宅楼地块的补偿。
在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上亦存在很大争议,本案中婚姻关系、赠与关系及拆迁协议的合同关系双方均存在一定争议,且涉案标的额也较大,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故依法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二、对影响案件裁判的重要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焦点之一系三江星园(回字)第001号和第002号(以下简称第001号和第002号)商服的补偿来源。
被上诉人认为是基于离婚协议中位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六委七街1号的35.52平方米住宅(以下简称动迁房屋),而上诉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0年后上诉人在动迁房屋旁获批的地块手续,并向法院提交周边原住户的拆迁协议,用来佐证动迁房屋在当时的补偿标准。
依照常理和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此二份协议的补偿一定包含其他来源,否则不能获得这么多的补偿。
一是没有必要签署二份,二是补偿价格远远超出同类标准。
一审法院既不采纳上诉人所举证据,又不查清案件事实,草率下判,有违公正。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1.关于离婚协议中赠与财产是否可撤销问题。
诚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赠与约定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可随意撤消。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在交付前是可以撤销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狭义中的法律范畴,效力必然低于《合同法》,上诉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具有法律依据。
2.抛开离婚协议中赠与合同是否可撤销问题,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将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七星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楼2号(以下简称涉案诉争房屋)变更给被上诉人,而离婚协议中约定赠与物与判决中的房屋并非同一物,即使赠与合同有效但是赠与行为未成立。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
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不动产设立、变更以登记为准一致。
也就是说,本案中房产赠与关系并未成立,即使法院认定离婚协议的赠与合同不可撤销,那么原赠与物已经灭失,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上诉人承担的至多也是违约责任,因赠与物系非金钱的不动产,法院不应直接判决将上诉人的其他非金钱财产变更给被上诉人。
四、本案已超诉讼时效。
涉案第001号和002号动迁协议,均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
第001号协议有被上诉人李某签字捺印,第002号协议有上诉人李某某签字捺印。
该事实印证了上诉人所述的2012年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达成共识划分的回迁物,也明确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起算,也就是说自2012年8月16日起计算被上诉人的诉讼期间,至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李某起诉时止,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据此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五、本案的情形在当今社会不是个例,父母对子女确有抚养义务,但是被上诉人李某作为成年人,而上诉人作为老年人,子女亦有赡养老人的义务。
我国《合同法》赋予赠与人可以任意撤销赠与权利的初衷,即是考虑被赠与人无须支付对价,属于纯获利益的一方,为保护赠与人而设立。
涉案诉争房屋为上诉人名下唯一住宅,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赠与行为严重影响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离婚协议中的动迁房屋,正常条件下不可能获得200平方米商服,这显然是包括了上诉人其他财产才能获得,被上诉人已经额外得到了补偿,又贪心不足,这种有违道德和伦理的行为,假如得到法律的支持,不仅是对上诉人权益的损害,也有可能助长社会不正之风。
六、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芬在离婚协议中仅对婚后金钱的处分错误地认定为对所有财产的处分是错误的。
事实上本案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子女的事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芬在离婚协议的第一项对双方婚后的房产已经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并不存在房屋赠与的事实。
离婚协议第二条是双方对婚后金钱及所享有的债权的处分,虽然这部分内容中有全部财产归两个子女的记载,但结合该条款的上下文义,该全部财产仅指金钱,并非物权,故一审法院将债权认定为物权错误。
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取得的全部置换房产只是基于上诉人离婚时的动迁房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上诉人将动迁房屋与富锦市森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豪公司)置换400平方米商服及113.87平方米住宅错误,动迁房屋只有35.52平方米,且是住宅,开发商用400平方米商服及113.87平方米住宅来置换动迁房屋显然违背常理。
一审中上诉人已将取得400平方米商服及113.87平方米住宅的证据向法院举示,并且被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反映出的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取得的涉案诉争房屋并不单是基于动迁房屋而取得。
八、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主张上诉人取得的诉争房屋属于李某所有,系物权的确认之诉,而一审判项却要求上诉人将诉争房屋变更为被上诉人李某名下,这一判项系物权登记之诉,这一请求被上诉人李某并未主张。
一审还判决办理物权变更登记的费用承担问题,这一项李某未在一审中提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主张,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某辩称,一、离婚协议书中的钱财和不动产的意义不能混淆,协议中有全部财产归两个子女所有的约定,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刘淑芬的真实意思表达。
二、关于置换房产标准问题,原有的动迁房屋性质是商服,且位置属于中央大街。
房产证和土地证可以证实房产属于商服,故置换标准没有问题。
三、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刘淑芬的婚后共有财产,房产的登记时间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芬离婚时间之前,二人是在1992年购买的房子,离婚系1997年,故涉案诉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涉案诉争房屋属于回迁动迁房产转化物的一部分,所以被上诉人李某有权主张要求返还。
五、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  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赠与行为不可撤销。
六、关于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从侵害权利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0年,所以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
刘淑芬答辩意见同李某。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涉案诉争房屋归李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李某某、刘淑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李雨桐系李某某、刘淑芬婚生子女。
1997年12月18日,李某某、刘淑芬在黑龙江省建三江民政局登记离婚,约定男孩由李某某抚养,女孩由刘淑芬抚养;房子两套,男女各一套,外无欠款。
在双方提供给民政局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一、男孩李某由李某某抚养,女孩李静由刘淑芬抚养,房屋各一处,东边现在住的归刘淑芬所有,西边房子由李某某所有;二、我和李某某结婚是白手起家的,成家以来的钱财以李某某的名字借出的,欠条已分好了,所以欠条应该由谁管理,由谁使用,而与谁的名字无关。
欠条和现金,李某某比刘淑芬多一些,这部分财产归李某和李静所有,全部财产归两个孩子所有,李某某和刘淑芬无权使用,现在孩子小,由李某某和刘淑芬替两个孩子管理,待孩子长大成人后,再自行管理。
本案动迁房屋位于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六委七街1号,面积35.5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房权证七星房私字第××号。
该房屋2012年面临拆迁,同年8月16日李某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1号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某)原房屋占地面积173.34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200平方米(一带二)。
李某与森豪公司经办人曹长林共同签字,同时协议书注明原产权人李某某。
同日,森豪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第002号协议书,约定:乙方(李某某)原房屋面积35.52平方米,应安置房屋面积300平方米,其中临中央大街街路,商服面积200平方米(一带二),住宅面积100平方米。
乙方(李某某)一期回迁住宅面积113.87平方米,2号楼4单元10层西门,超出应安置面积13.8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500元补给甲方。
李某与森豪公司经办人曹长林共同签字。
2014年2月17日,李雨桐将李某某、刘淑芬给其的财产全部转让给了李某,并通知李某某。
本案所涉安置的房屋,两处门市均未建成,诉争房屋已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与森豪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但房产证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协议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而设定,是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等问题达成的意思表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和撤销。
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的赠与合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离婚协议中将财产赠与子女所涉及的的赠与关系是伴随解除婚姻关系而签订的,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本案中,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将全部财产归原告李某和李静(李雨桐)所有,二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
被告李某某将动迁房屋与森豪公司置换了400平方米的商服和113.87平方米的住宅,因400平方米的商服尚未建成,法院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某所取得的涉案诉争房屋应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
被告李某某在取得该房屋时交付给森豪公司差价款48,545.00元,由于双方对此均无诉求,法院不予处理。
被告李某某所提出的回迁400平方米商服和100平方米住宅是基于动迁房屋、173平方米的土地、150平方米的门市房和1400平方米的楼盘手续而形成,从双方提供的与森豪公司的拆迁协议书来看,未涉及到被告李某某所提出的150平方米门市房和1400平方米的楼盘手续,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某某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刘淑芬配合原告李某将位于黑龙江省建三江管理局七星花园小区2号楼4单元10楼2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李某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淑芬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上诉人李某某举示证据如下:
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中诚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关于拆迁户李某某房屋回迁安置情况说明》(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上诉人与森豪公司签订的第00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在签订完第001号协议书之后又提出在上诉人原住房的东侧还有874平方米建设用地且于2000年7月25日取得相关手续之后森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补偿商服200平方米及本案诉争房屋,故涉案诉争房屋与原告主张的系其父母婚后赠与的房产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从考证,是否是合法取得亦不清楚,涉案工程更换过三家房地产公司,现回迁的中诚公司非签署协议的森豪公司。
同时认为离婚协议中的全部财产(包括35.52平方米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关于对证据效力的认定,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对离婚财产处分不一的,应确认原始证据,即离婚协议书有效。
假使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谷春波回迁协议书证明一平方抵一平方属实,那么涉案回迁的面积应为1400平方米。
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回迁协议系同时签订,而非上诉人所说分别签订。
关联性有异议,楼盘手续如何转让,是谁交付,转让给谁有他人在场证实,在土地和房产部门有无备案和办理过过户手续。
如土地批复手续真实有效,要求上诉人出具发票及图纸原件。
回迁协议书中注明,原拆迁面积35.52平方米,和原房产证的面积重合,与批建手续没有关联性。
综上,该证据不真实亦不合法,批建手续无证明价值。
二、三份付款收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复印件),意证明涉案第002号商服及诉争房屋回迁的补偿款及进户费计61,680.00元由上诉人缴纳。
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签订回迁协议书的是森豪公司,但收款人是中诚公司。
中诚公司不清楚被上诉人李某与上诉人之间的房产纠纷,他们之间如何收取费用被上诉人李某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二被上诉人虽有异议,因被上诉人李某一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建源集资住宅楼的批建手续及上诉人所建150平方米门市房无异议,结合森豪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第002号回迁安置协议书,能够证实涉案诉争房屋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淑芬离婚时赠与子女的财产,对上诉人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因中诚公司系森豪公司涉案工程的承继单位,能够证实上诉人交纳诉争房屋差价款及进户费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16日,李某某以其坐落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中央大街东侧(临街)占地173.34平方米的平房门市(其中房照面积为35.40平方米)与森豪公司置换临街200平方米一带二门市一套,并由李某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1号回迁协议。
同日,李某某又以其原住房东侧874平方米建源集资住宅楼批建手续及150平方米门市房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2号回迁协议,该回迁协议包括200平方米一带二门市房及100平方米住宅。
2015年1月23日,李某某就第002号回迁协议中的100平方米住宅向中诚公司补交面积差价款47,094.96元及进户费14,585.04,合计61,680.00元,涉案诉争房屋面积为113.87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赠与子女的财产。
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已对双方房产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即东边现住房归刘淑芬所有,西边房屋归属李某某所有,且双方离婚时住房仅为占地173.34平方米的平房门市(房照面积为35.40平方米),该平房门市李某某已通过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1号回迁协议的方式得以安置补偿,且李某某已将该安置补偿的房产即200平方米一带二门市房登记在李某名下,而涉案诉争房屋系李某某另以其住房东侧的874平方米的建源集资住宅楼用地批建手续及150平方米门市房通过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2号回迁协议的方式取得,故涉案诉争房屋与李某某、刘淑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无任何法律关系,李某以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归子女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诉争房屋为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变更至李某名下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预交),合计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涉案诉争房屋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赠与子女的财产。
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可知,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已对双方房产权属作出明确约定即东边现住房归刘淑芬所有,西边房屋归属李某某所有,且双方离婚时住房仅为占地173.34平方米的平房门市(房照面积为35.40平方米),该平房门市李某某已通过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1号回迁协议的方式得以安置补偿,且李某某已将该安置补偿的房产即200平方米一带二门市房登记在李某名下,而涉案诉争房屋系李某某另以其住房东侧的874平方米的建源集资住宅楼用地批建手续及150平方米门市房通过与森豪公司签订第002号回迁协议的方式取得,故涉案诉争房屋与李某某、刘淑芬离婚时的财产分割约定无任何法律关系,李某以李某某与刘淑芬离婚时约定全部财产归子女所有为由要求确认涉案诉争房屋为李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故一审法院将本案诉争房屋判归变更至李某名下显属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被上诉人李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上诉人预交),合计200.00元,均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审判长:鲁民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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