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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
朱殿君
张某某

原告李某,女,成年人,汉族,医生,住方正县大罗密镇。
委托代理人朱殿君,男,成年人,汉族,方正县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住方正县方正镇。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人,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方正镇。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殿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结合分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相继借原告人民币166,000.00多元,自2014年07月至2015年03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为偿还购车外借款在原告两次借款110,000.00元(其中原告本人20,000.00元,原告在本村李凤珍处借20,000.00元、李志荣处借20,000.00元、孙福臣处借30,000.00元、李兰玉处借2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后因被告车辆营运费用不足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元(此款系要偿还李斌欠款30,000.00元借给被告),因修车借原告4,000.00元,被告在哈医大二院看病,借原告9,000.00元,后被告要买金项链在原告处借10,996.00元,合计163,9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01月24日,被告在南京市汇给原告30,000.00元,尚欠原告133,99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以上事实,有证人出庭证实,原告陈述,录音资料证实和购买锦金项链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原告催要,被告手机不通,无法联系,经查找,下落不明。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原告于2016年0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裁定将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黑BJ3349解放牌大型货车(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挂靠该公司名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卖,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朋友关系相处期间,被告相继借原告163,996.00元属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2016年01月24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剩余款项133,996.00元,被告应主动偿还,推托不还,属无理行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33,9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4,9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8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结合分析,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相识后,被告相继借原告人民币166,000.00多元,自2014年07月至2015年03月10日,被告张某某为偿还购车外借款在原告两次借款110,000.00元(其中原告本人20,000.00元,原告在本村李凤珍处借20,000.00元、李志荣处借20,000.00元、孙福臣处借30,000.00元、李兰玉处借20,000.00元,合计110,000.00元),后因被告车辆营运费用不足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00元(此款系要偿还李斌欠款30,000.00元借给被告),因修车借原告4,000.00元,被告在哈医大二院看病,借原告9,000.00元,后被告要买金项链在原告处借10,996.00元,合计163,9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6年01月24日,被告在南京市汇给原告30,000.00元,尚欠原告133,996.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未付,以上事实,有证人出庭证实,原告陈述,录音资料证实和购买锦金项链收据等证据证实。
经原告催要,被告手机不通,无法联系,经查找,下落不明。
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
原告于2016年0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09月21日,裁定将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车牌号黑BJ3349解放牌大型货车(该车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挂靠该公司名下)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卖,转让他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朋友关系相处期间,被告相继借原告163,996.00元属实,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于2016年01月24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剩余款项133,996.00元,被告应主动偿还,推托不还,属无理行为。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33,99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00元,财产保全费1,200.00元,公告费700.00元,合计4,920.0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4,870.00元。

审判长:张庆民
审判员:张秀梅
审判员:高丽娜

书记员: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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