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冯伟东、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某第为其与所有的冀B×××××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2011年7月10日,原告司机吴长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天津市汉沽区沿崔兴沽村西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吴长林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吴长林车左侧车轮将路面轧翻,吴长林车向左侧侧翻,造成吴长林车损,公路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第A00686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3900元,施救费4400元。同年7月20日,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第009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者乡村公路损失为34736及树木损失为1500元(原告已赔偿了36236)上述损失共计4453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4453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提交的路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付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书未填写鉴定案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等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44535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李某第为其与所有的冀B×××××号宏昌天马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2年3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给予赔偿。”。2011年7月10日,原告司机吴长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冀B×××××号车在天津市汉沽区沿崔兴沽村西小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吴长林注意力不集中,观察不周,吴长林车左侧车轮将路面轧翻,吴长林车向左侧侧翻,造成吴长林车损,公路及路边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西大队出具第A006867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长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3900元,施救费4400元。同年7月20日,天津市汉沽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第0094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三者乡村公路损失为34736及树木损失为1500元(原告已赔偿了36236)上述损失共计44536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李某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44536元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提交的路损价格鉴定结论书未付有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鉴定书未填写鉴定案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等辩解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保险赔偿金44535元。
案件受理费913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英红
审判员:李维
审判员:于志杰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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