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
武某全
龙某某
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
原告:武某全。
被告:龙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井龙,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武某全与被告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立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武某全、被告龙某某委托代理人付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致原告李某、武某全受伤,对原告李某、武某全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武某全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龙某某为原告李某、武某全出具欠条,证明原告李某、武某全与被告龙某某已经就该经济损失达成了一致。被告龙某某应该按照该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武某全医药费人民币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龙某某致原告李某、武某全受伤,对原告李某、武某全因此造成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武某全受伤后,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龙某某为原告李某、武某全出具欠条,证明原告李某、武某全与被告龙某某已经就该经济损失达成了一致。被告龙某某应该按照该约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武某全医药费人民币9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范立会
书记员:孙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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