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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耿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芹,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被告: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其利息;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自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借款,每次借款期限不超过十天,利息是50元/日,被告原来一直按时还本付息。2018年7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8年8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2018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8000元;2018年9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43000元的总借款条,约定借款期限是2018年9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口头约定利息50元/日,还款期限早已到期,被告却迟迟不予偿还原告借款143000本金及利息。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耿某、耿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原告递交的被告住所地信息,通过邮政部门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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