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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兴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
负责人:王兵,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493.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蔡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蔡某某驾驶京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兴县通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李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定兴县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8月3日该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疗,原告到北京朝阳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北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9月13日出院,两次住院67天,原告住院期间,分别于2016年7月16日和8月1日到涿州市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28600.33元(其中定兴县住院10116.46元;北京医院16354.87元;涿州市医院2129元)元和部分交通费及复印费40元。原告的病情经定兴县医院诊断为:胸壁软组织损伤;腰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轻度颅脑损伤;泌尿系感染。原告在定兴县医院转北京医院时,定兴县医院在出院情况中记载,原告双下肢仍感觉无力,左侧明显,左膝部疼痛,不能行走。北京医院诊断为,外伤后双下肢无力;左腓总神经损害;左坐骨神经损伤。建议:休息一个月;住院及出院一个月需护理1人;加强下肢锻炼功能;不适随诊。2016年10月10日,北京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并建议,营养神经对症治疗;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系定兴县红妆恋名品店职工,月工资3450元,原告在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住院及休息期间由丈夫李宝军护理,护理人李宝军系定兴县盈诺装饰材料经营部职工,月工资3400元,在护理原告期间该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原告承认被告蔡某某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及现金8500元,其中500元为餐饮费用,属于赠予。被告蔡某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合法有效。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两份、病人费用清单两份、医疗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复印费票据、定兴县红妆恋名品店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定兴县盈诺装饰材料经营部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保险单、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蔡某某的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蔡某某进行赔偿。原告李某的损失以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医疗费:28600.33元(原告请求28594.33元);
误工费:(67+60)×(3450÷30)=14605(元);
3.护理费:(67+30)×(3400÷30)=1099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67×100=6700(元);
5.营养费:100×50=5000(元);
6.交通费:1800元;
7.施救费:200元;
8.复印费:4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67932.3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原告除上述三项外的其他损失27638(14605+10993+1800+200+4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294.33(28594.33-10000+6700+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67932.33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8500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127天的营养费,根据定兴县医院和涿州市医院在病历中记载的治疗经过需营养脑细胞、给予营养神经、涿州市医院诊断证明需加强营养及原告住院67天的情况,酌情认定100天,每天标准为5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2010元,虽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事故发生地距医院及原告所居住地的距离、住院天数和次数、复查次数,酌情认定1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蔡某某垫付款中的500元为餐饮费用,属其赠予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北京医院的治疗及泌尿与本案无关,但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仅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及护理费,且原告及护理人员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因北京医院的两份诊断证明均有建议休息和需护理的具体天数,原告提供其和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复印费无正式票据,其两项费用均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和复印病历的实际支出,且费用较为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此次事故造成另一受害人受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出相应的份额,庭后经了解原告,另一受害人李凡伤势较轻,且被告蔡某某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如李凡起诉,被告保险公司可在剩余的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932.33元;
二、原告在收到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蔡某某垫付款8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7元,原告负担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斌 代理审判员  李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李晨辉

书记员:丁晚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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