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鲁亚萍,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现住滦南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田志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玉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称,2017年7月2日19时0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兆才大街由南向北斜过公路行驶至中红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建宇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刘建宇、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宇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874.01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775.95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13113元、公估费6256元、施救费2200元,合计123868.96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86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年检有效且无其他免赔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并未提交劳动合同,亦未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佐证原告误工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车损公估报告公估程序存在瑕疵,车辆拆解前未通知我公司,程序不合法,且车损公估价格过高。事故车辆为二手车,购买时间为2017年1月,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购买车辆的发票及买卖协议。我公司申请对车辆维修情况进行复勘,核实车辆实际情况,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我公司要求收回更换配件残值,车辆残值如以变卖应提供买卖合同。施救费过高,应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核算,我公司认可300元。公估费、诉讼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保险车辆系货车,如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免赔10%。经审理查明,2017年07月2日19时00分许,被告梁某某驾驶××××××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滦南县兆才大街由南向北斜过公路行驶至中红西侧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建宇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刘建宇、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宇无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滦南县医院检查治疗。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经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牌号车车辆损失为113113元,原告李某支付公估费6256元。此事故给原告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74.01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113113元、公估费6256元、施救费600元,合计120943.01元。另查明,刘建宇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李某所有。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赵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2017年11月11日,刘建宇出具声明称,其本人同意三者方交强险由原告李某优先使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医疗费票据、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至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李某与被告梁某某、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丽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鲁亚萍、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梁某某驾驶××××××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由刘建宇驾驶的××××××牌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刘建宇、原告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公估机构和公估人员作出的,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该公估报告,该公估报告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核定原告李某的车损数额为113113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过高,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本案施救距离,本院酌情确定施救费为600元。公估费6256元是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梁某某驾驶的××××××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某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合计120943.01元(此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李某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李某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梁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三、被告赵某某不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484元,由原告李某负担36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丽萍
书记员: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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