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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姜某某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2678Y。
负责人:高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刚,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马市街路南名都广场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3368398Y。
负责人:谢福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宝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产业功能区8号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林际春,经理。

原告李某、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天津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天津宝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姜某某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大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人保天津公司、宝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李某医疗费656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营养费600.00元、误工费117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车辆修理费34387.00元、施救费1600.00元、代步费5000.00元,以上合计66148.23元;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700.80元、误工费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以上合计32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3日14时30分许,杨海龙驾驶津R×××××号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李家营收费站处时,与前方收费通道内等待缴费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及张雄驾驶的冀H×××××号小型专用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及姜某某无责任。杨海龙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登记于被告宝安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雄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原告李某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住院16天。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在承德市第六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休息。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车辆损坏严重,该车在4S店修理一月有余。花费修理费34387.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四被告予以赔偿,请给予公正裁决。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刘某某向本院书面说明,其与宝安达公司系挂靠关系。
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人保天津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津R×××××号货车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损失应当扣除冀H×××××号车辆交强险的无责赔偿部分车损100.00元,人伤按照1000与11000的比例分担损失。二原告的医疗费以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由法院审核确认,李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无异议,营养费按照30.00元天计算。二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和住院的实际天数计算。交通费过高,李某交通费支持500.00元为宜,姜某某当日检查后回家,交通费支持100.00元为宜。车辆损失定损为34387.00元,施救费1500.00元,因已经支持了交通费,代步费不能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侵权人承担。
被告英大保险辩称,张雄驾驶的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我方驾驶人员无责,如果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无责赔偿并与人保公司按比例承担相应责任。我公司财产部分无责赔偿100.00元。医疗、伤亡伤残没有超过限额,我公司按比例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告李某除软组织损伤外,还有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上述病情非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软组织伤以外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李某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李某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工资标准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误工时间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参考原告李某住院期间及伤情,交通费核定400.00元。施救费过高。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属于间接损0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姜某某主要是软组织损伤,并未住院治疗,虽然有医嘱,但未明确休息时间,不应产生误工费。姜某某的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宝安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病例及诊断书,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姜某某的120急救中心出诊记录、诊断书及医疗票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明细,被告英大保险认为应当扣除治疗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的费用。二原告的工资表及工资证明,被告英大保险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被告英大保险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英大保险认为部分无日期、部分为出院后,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与治疗伤情之间的因果联系。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被告英大保险认为费用过高。原告提交的汽车4S店证明、租赁合同、租赁发票,被告英大保险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医疗费票据及医疗明细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李某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单、工资表及工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其诊疗时间、人员不相符,并且大部分票据无时间,不能确定与二原告诊疗相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汽车4S店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姜某某系农村居民。2018年8月3日14时30分,杨海龙驾驶津R×××××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沿长深高速公路行驶至845公里100米(李家营收费站下道方向收费通道)处时,与前方收费通道内依次排队等待缴费的原告李某驾驶的冀H×××××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及张雄驾驶的冀H×××××号尼桑牌小型专用客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李某及冀H×××××号车乘车人姜某某受伤,冀H×××××号车乘车人员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承德支队鹰手营子大队认定,杨海龙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冀H×××××号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员无责任。冀H×××××号车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津R×××××号飞碟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宝安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与宝安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津R×××××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英大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经120送至承德市第六医院治疗。原告李某住院治疗16天,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医疗费计6561.23元,出院诊断为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休息三周。原告姜某某当日经急诊治疗,医疗费计700.80元,初步诊断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左下肢软组织伤,建议休息。原告李某车辆损坏,支付施救费1600.00元,支付维修费34387.00元。因冀H×××××号车受损维修期间不能使用,原告李某于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租用了承德县亨通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轿车一辆用以代步,租金为180.00元天,原告李某支付租赁费500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承担。本案中,津R×××××号车辆在人保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冀H×××××号车辆在英大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由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①李某医疗费6561.23元、修理费34387.00元、施救费1600.00元;姜某某医疗费700.80元。被告英大保险主张李某的颈椎间盘突出、颈椎管狭窄伤情非交通事故造成,治疗该部分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②李某住院共计16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50.00元/天计算,应当为800.00元;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100.0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当为1600.00元。原告李某病历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营养费不予支持。③原告李某、姜某某系农村居民,二人未能提供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相关证据,因此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李某住院及出院休息期间共计37天,误工费为2370.00元。姜某某未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休息但未明确休息时间,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治疗记录和证明,本院酌定误工3日,误工费192.00元。二原告及陪护人员往返于治疗机构,客观上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李某交通费400.00元,姜某某交通费100.00元。④冀H×××××号车受损维修,原告李某租用轿车代步,故对原告李某主张代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李某主张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代步费,该租车代步期间与原告李某出院休息误工期间有重叠,应当扣除重叠的误工期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其代步费306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的财产损失修理费、施救费、代步费合计39047.0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故应由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100.00元,人保天津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36947.00元。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合计7361.23元,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10000+1000)×7361.23=669.20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医疗费700.80元,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10000+1000)×700.80=63.71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4370.00元,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110000+11000)×4370.00=397.27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赔付。原告姜某某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92.00元,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110000+11000)×292.00=26.55元,剩余部分由人保天津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49611.76元,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902.54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赔偿款1166.47元,支付原告姜某某赔偿款90.26元;
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1.20元,减半收取计755.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永平

书记员: 常晓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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