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周英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
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烨,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某某大街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阎永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杰,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某某长春路25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如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丙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烨,被告刘某某、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如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28日,刘某某驾驶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龙贵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路口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某驾驶的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042.7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某、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某,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看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材料后,查明无拒赔免赔情形的,针对原告李某某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我司承保车辆司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所以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份额;3、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并以70%的份额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193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酌情认定21000元,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元/天2月=3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计28593元;误工费15410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月=5137元、护理费3400元/月2月=6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计12737元;施救费150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故李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28593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理赔10000元,不足部分28593元-10000元=18593元,由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18593元70%=13015元;李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12737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理赔;施救费15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理赔。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5902元。
刘某某垫付的款项10193元,李某某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刘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5709元、支付刘某某垫付款10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12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
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该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出具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刘某某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并以70%的份额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车辆的挂靠单位元某某元石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其请求赔偿的损失依法认定为:医疗费23193元(李某某支付医疗费酌情认定21000元,刘某某垫付医疗费2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50元/天2月=3000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计28593元;误工费15410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4月=5137元、护理费3400元/月2月=68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计12737元;施救费150元。
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冀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做出理赔,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李某某,故李某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28593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理赔10000元,不足部分28593元-10000元=18593元,由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依责承担18593元70%=13015元;李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12737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理赔;施救费150元,由保险公司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理赔。
综上,保险公司共计承担35902元。
刘某某垫付的款项10193元,李某某应当返还,该垫付款保险公司可直接支付刘某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保险理赔款25709元、支付刘某某垫付款10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12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丙午
书记员:李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