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喜军,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涞源县北石佛乡南上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上屯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闫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南上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马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南上屯村委会在落实九十年代上级政府关于农村承包地“大不动,小调整”的过程中,将龙春霞的承包地二亩收回村委会集体所有。后于2014年3月28日由南上屯村委会、李某某、龙春霞三方签订补地协议,内容为:“为解决龙春霞十几年前错误下地一事,经李某某同意,李某某愿意从自己所承包的北坡果园地抽出三亩地归还龙春霞。”该协议由李某某、龙春霞签字同意,并由南上屯村委会加盖公章。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当时村委会时任村干部主持,要求原告李某某从北坡果园给龙春霞补地三亩,当时原告和时任村主任李大印堵气,认为抽龙春霞二亩地,却要给龙春霞补地三亩,不公平。当时签字,为了日后告李大印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2014年3月28日的《协议书》涉及的协议内容不是李某某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当庭承认,《协议书》系其本人签名,且知晓协议中其为龙春霞补地三亩的内容,当时签字,为了日后告李大印有依据,系在赌气之下所签,并非在受到欺诈、胁迫或被趁人之危情形下所签,原告李某某要求认定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认定签字无效,并不符合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协议书》签订时的实际情形予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由南上屯村委会、李某某、龙春霞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应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峰
书记员:李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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