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来某。
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198910803952。
被告赵某某。
被告裴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
负责人张金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511903846。
原告李来某与被告赵某某、裴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旭方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10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裴某某所有的冀B×××××轿车,沿滨河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交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来某相撞,致原告李来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来某无责任。李来某伤后,被送至唐山市丰南区医院住院治疗,李来某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药费4546.32元。2015年11月9日,丰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李来某伤情做出鉴定,鉴定意见:“1、李来某伤残属于捌级;2、李来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至评残前一日;3、李来某需人护理贰个月;4、李来某需营养贰个月。”原告李来某受伤前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尚品酱骨手擀面店从事保洁工作,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受伤前在其儿子孙广海家居住。护理人员梁秋慧(系李来某儿媳)在河北益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
又查,事故发生时,冀B×××××轿车驾驶员为被告赵某某,车主为被告裴某某。冀B×××××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3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2日24时止;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率;被保险人为裴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告的住院病例、门诊病例、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用药明细表、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房屋产权登记证、唐山市丰南区胥各庄街道新兴社区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与法无悖,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来某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原告对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的请求,证据充分,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根据其住院、伤残情况予以酌定为人民币5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是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专业性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举证期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无反驳证据提供,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原告请求赔偿的总额内按照河北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来某项损失181092.32元(医药费454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484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未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鹏
书记员:姜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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