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张京
张学良
李某
马某某
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
闫伟伟
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京,公民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良,公民代理。
被告李某。
被告马某某。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朔,河北祁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景荣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号。
法定代表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董立轩,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京、张学良,被告李某、马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朔,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闫伟伟、董立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2月1日10时35分许,被告李某驾驶马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农贸市场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经安国市医院抢救,后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河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
原告住院期间,各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闻不问且不予赔偿。
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保险。
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8113.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辩称,冀F×××××号车辆属马某某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马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282.17元,应由原告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真实性及驾驶人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仅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被告提出必要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等)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安国市医院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石家庄护送中心收款收据,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安国市公安局祁州镇桥南派出所证明、郑各庄村居委会证明、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797.4元(24141×14×1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交通费票据,对685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15180元(住院期间二人,赵峰3000/30×27天,崔娜敏3200/30×27天,为5580元,出院后由崔娜敏护理三个月,3200×3月,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12元、交通费685元,共计94087.1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6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8762.7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6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鉴定费1112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282.17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3425.1元;
二、被告李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11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282.1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某某受伤。
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确认被告李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
李某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马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公司应承担保险义务。
对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安国市医院医疗费、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鉴定费,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证据,予以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石家庄护送中心收款收据,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住院天数,根据病历及住院收费票据,认可原告住院天数为27天。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提交的安国市公安局祁州镇桥南派出所证明、郑各庄村居委会证明、桥南社区居委会证明,应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797.4元(24141×14×10%)。
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结合本案实际及交通费票据,对685元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在此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7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27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护理费15180元(住院期间二人,赵峰3000/30×27天,崔娜敏3200/30×27天,为5580元,出院后由崔娜敏护理三个月,3200×3月,为9600元)、残疾赔偿金33797.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12元、交通费685元,共计94087.1元。
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后,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负担。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762.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28762.7元由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662.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
原告李某某损失中鉴定费1112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负担,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282.17元原告李某某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第一营业部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93425.1元;
二、被告李某、马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损失1112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李某某返还被告马某某垫付款23282.17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马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雨
书记员:李景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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