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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范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平云,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冯志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女,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林东阁,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云、冯志明,被告范某某及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东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范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丈夫的侄子,二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某出具时间为2004年6月6日的借据,该借据载明:“2000年7月22日自李某某手借款25000元;2000年11月12日再借35000元,此款60000元,约定利息0.008,于当日转存在河北巨鹿县浩存公司,至今未送本息,借款人:范某某,2004年6月6日”,“2000年5月19日,借李某某款25000元,约定利息0.008,于当日转存于河北巨鹿县浩存公司,至今未还本息,借款人范某某。”被告方申请调查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显示:2000年5月19日范某某存入现金25000元、2000年7月22日范某某存入现金25000元、2000年11月12日景平存入现金35000元,三份收款凭证显示利息为0.008元;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清单中显示的内容与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一致;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控诉被告范某某、范某某以及案外人李存良、王某某、刘某甲、刘某、魏建国的控诉报案材料,要求追究他们骗取原告现金的刑事责任;由他们偿付骗取原告现金85000元和给付约定利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河北省巨鹿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河北浩存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存良立案侦查,后因该案未达到追诉标准,2015年5月20日巨鹿县公安局作出巨公刑撤字(2015)第001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现已停业。
另查明,巨鹿县公安局讯问被告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刘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只是介绍原告李某某到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存款85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某某、范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85000元,承诺给付利息0.008,并于2004年6月6日出具借据,被告范某某也认可该借据是自己所写,借款的事实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该承担给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与我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我没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被告只是将原告介绍给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达成原告和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委托关系的主张,并有巨鹿县公安局讯问范某某的询问笔录及刘某、刘某甲、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范某某、范某某系介绍的关系,与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的收款凭证、河北省巨鹿县浩存糖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清单中显示的2000年5月19日范某某存入现金25000元、2000年7月22日范某某存入现金25000元、2000年11月12日景平存入现金35000元,利息均为0.008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二被告系亲属关系,在存款要不回来的情况下,首先向二被告和案外人进行追讨,符合常理,但并不能改变本案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事实。本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范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008计算,自2000年11月12日起至支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范某某、范某某承担。
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法院不再退还,而由相关权利人在执行程序中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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