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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3日、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胡永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胡永康,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系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6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于201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12日购置系争房屋,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名下。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婚后未生育子女。2017年9月20日,李影死亡。李影父亲即被告李某某,母亲马某已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现由于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为购买系争房屋曾出资626,800元,由于被告户籍在外埠,故系争房屋购置后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名下,但应该根据被告出资金额以及系争房屋当时购买的价格先确定被告所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在确定被告产权份额后,剩余部分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析出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份额,由原告与被告均等予以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被告又辩称,若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原告与被继承人之夫妻共同财产,则要求原告就被告出资626,800元应作为被告对李影夫妇的借款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影(已于2017年9月20日死亡)于2016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曾用名马虹,已于2013年2月2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为被继承人李影之父母。被继承人李影生前未立有遗嘱。
  2016年5与13日,原告李某某、被继承人李影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系争房屋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陈某某以280万元之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影。系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影支付案外人陈某某系争房屋首付款为92万元,另行相关金融机构贷款188万元(其中公积金贷款60万元,商业贷款128万元),主借款人为李影,共同借款人为原告李某某。争房屋首付款的92万元中李影出资40万元,原告李某某出资52万元。2016年7月12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及被继承人李影共同共有。婚后,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影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
  截至被继承人李影死亡时,系争房屋剩余公积金贷款本金为571,739元,剩余商业贷款本金为1,230,476元。李影死亡后,由原告通过自己个人招商银行账户向被继承人李影还款账户汇款方式继续偿还系争房屋贷款至今。
  2016年3月1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20万元;同年3月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10万元;同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10万元;同年10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176,800元,2017年3月6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5万元,上述钱款合计626,800元。
  2017年7月8日,被告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影汇款2万元,次日,李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又向被告李某某汇款2万元。被告李某某以上述2万元往来主张其给付李影的钱款并非赠与而是投资款或借款。
  审理中,原告李某某表示被继承人李影支付首付款40万元系来自于被告2016年3月1日至4月28日的汇款,该钱款系被告资助原告夫妇买房而非借款且原告出资的首付款中也是来源于原告父母;至于被告转账的176,800元系原告与李影结婚时男方给付的部分彩礼钱和双方收到的红包,该笔钱款先存于被告处,原告与被继承人在2017年10月5日婚宴酒席办完后由被告汇给李影。另外,2017年3月6日,被告向李影汇款5万元可能是李影出资5万元装修款来源。
  被告李某某则主张2016年10月8日和2017年3月6日汇款的共计226,800元为系争房屋的装修款出资,并认为被继承人李影死亡后,原告虽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偿还系争房屋贷款,但还贷的资金来源系夫妻共同存款而非原告个人资产。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对系争房屋之价值陈述不一,故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系争房屋之价值进行评估。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评估,经评估,系争房屋之价值为326万元。为评估之需,原告李某某垫付评估费9,585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及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居民死亡推断书(李影)、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马某)、客户还款情况明细单(商业、公积金)、招商银行转账业务回单、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李某某提供的银行历史明细清单,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住宅房地产市场价值估价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争房屋系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婚后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及被继承人李影两人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由于被继承人李影生前未订立遗嘱,故对被继承人李影遗留的遗产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分别系被继承人李影之配偶、父亲,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李影遗留的遗产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予以继承。
  对于被告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购买系争房屋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被告,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资行为具有共同购买系争房屋的意思表示,且被告的该主张也遭原告所否认。另外,原告李某某与被继承人李影在取得系争房屋,并将系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共同共有后,被告李某某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于被告主张根据其出资金额确认产权份额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其先后汇给被继承人李影合计626,800元钱款是否为借款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仅有向被继承人李影转款凭证而无借条、借据等借贷合意的证据,其主张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次,被继承人李影系被告李某某唯一女儿,系争房屋为李影夫妇为结婚之需购置的婚房,被告转账给李影的626,800元钱款中40万元是被继承人李影用来支付系争房屋首付款,基于上述情况结合我国传统人情世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转账给被继承人李影的钱款系被告对被继承人购置系争房屋之资助性质的可信度明显高于被告陈述系被继承人李影向被告的借款,故本院确信被告在原告与被继承人李影购置系争房屋时的出资行为应视为对其女儿李影的资助。至于2017年7月8日、9日,被告李某某与李影之间互汇的2万元,本院认为该笔钱款往来同样缺乏借贷合意的证据,在钱款转账目的不明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借贷事实并以此为由主张之前转账给李影的钱款均为借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于2016年3月1日、3月4日转账的30万元,系被继承人李影婚前取得,视为对被继承人李影的个人赠与,至于2016年4月28日转账给李影的10万元,虽是婚后取得,但鉴于原告确认被继承人李影购房首付款出资为40万元,故该10万元视为被告对李影个人赠与。至于被告2016年10月8日、2017年3月6日转账给李影226,800元,系李影婚后取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如被告所称该钱款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系争房屋评估价中也已经包含室内装修价值。
  鉴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已生不睦,并考虑房屋的权利情况,对于遗产的分割方式,应以原告取得房屋权利,并支付被告相应折价款(含系争房屋的增值部分)为宜。考虑到李影死亡后系争房屋贷款均由原告偿还,对实际价值的增加具有贡献,但同时本院也考虑到原告与被继承人结婚时间较短,且被继承人购房款来源于被告的资助,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系争房屋折价款45万元,剩余之贷款本息应由原告予以清偿。至于被告主张原告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该节事实,由于被告未能提供相关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难以采信。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被继承人李影死亡后还贷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存款之事实存在,被告可在取得相关证据后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购置该房屋所欠贷款本息由原告李某某负责偿还;
  二、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折价款45万元;
  三、被告李某某在原告李某某履行本判决第二项主文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后三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产生相关费用由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根据相关规定各自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0元,减半收取计14,88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6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613元;房屋评估费9,585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负担6,61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贇

书记员:陈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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