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权利
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权利,1968年5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代理人王子臣,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滕庆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长坤,黑龙江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权利与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红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子臣、被告大红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该裁决结果系正确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第一页倒数第二行记载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交接时间可能在当天,可能在以后的任何时间,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仲裁时效超过一年;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交款单位为原告个人,收款人为大红门,收款事由为18号围墙保证金,该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字面上看系原告替别人交款票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谁加油谁花钱,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和杨德利支付加油卡,2000元质保金不是被告交的,也不是原告替被告交的,收款单位写的是大红门,交款人是原告,而是原告替别人交的,原告替谁交的应当向谁要,没有证据佐证是被告单位需要支出的费用;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手机短信可以进行删除、更改;对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保管应系单位,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写的内容系在该证据是左下方,该证据不是报销凭证,原告在写的时候价格可以再压缩。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4月13日开始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3日没有打卡记录不代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结合2013年9月14日的工作交接单,可证明原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二,有异议,按照程序规定,打印个人账户对账单,应当由社保单位加盖公章,原告在哪里缴纳社会保险与本案诉争的是否有劳动关系无关,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可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何单位缴纳养老保险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标准;对证据三,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自行打印制作,且未加盖公章,被告未提供该制度与单位公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事实上原告从未见过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于原告,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四,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由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并未界定,裁决书认定事实的部分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开始形成劳动关系,月工资标准8000元,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收据无法证实原告因执行工作为被告垫付钱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七,因无法核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相关签字人员的身份,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离职,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8月和9月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3日后未到岗上班,没有考勤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称,其在2013年8月3日以后被派往被告的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直到2013年9月14日办理工作交接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系惩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金,原告自2013年8月3日后未到岗上班,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14日,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支出的费用63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利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利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主张2013年9月14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离职,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8月和9月工资16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自2013年8月3日后未到岗上班,没有考勤记录,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自称,其在2013年8月3日以后被派往被告的其他工作地点工作,直到2013年9月14日办理工作交接为止,原告未提供证据对此证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二倍工资系惩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罚金,原告自2013年8月3日后未到岗上班,但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计算的截止时间应为2013年9月14日,不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作支出的费用632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十条 、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条 、第八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利经济补偿金4000元;
二、被告黑龙江大红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权利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96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李晓冬
审判员:孙唯源
审判员:张宇鑫
书记员:刘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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