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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权与杜某某、杜瑞某、被告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权。
委托代理人:李展。
被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瑞某。
委托代理人:冯玉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权与被告杜某某、杜瑞某、被告辛集市皮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皮都酒店)生命权、健康权、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展、被告杜某某、杜瑞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华、被告皮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在皮都酒店后厨,因琐事被被告杜某某砸伤,提交了辛集市公安局辛公(集)行罚决字(2016)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被告杜某某称未接到该处罚决定书,没有砸伤原告。原告在事实方面再未提交其他证据。原告提交住院单据、车票等证据证实自己的损失,被告杜某某不认可,杜某某给付原告现金2600元,原告认可。被告皮都酒店提交租赁合同证明悦海楼承租了1-6层酒店,并提交悦海楼酒店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告的应聘人员登记表,证实自己不应作为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原告称自己就是皮都酒店的职工,有押金条为证,但当庭没有提交。称应聘人员登记表上之前没有公章,是后来加盖的悦海楼的公章,悦海楼也应当赔偿自己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证明自己受到伤害的证据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然而被告杜某某否认致伤原告,称并未收到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送达被告杜某某、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均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李权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伤害系由被告杜某某造成,故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李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书记员: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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